(2014)黔织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76********,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城关镇岩脚村包包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辆存在安全隐患车牌为渝C759**号的重型货车从织金县三甲乡往织金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皇宫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当场死亡、同乘人员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胡某某系车祸伤致急性大量出血死亡,张某某左脚损伤属轻伤。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的家属得到补偿费用5000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收条,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辩称指控不属实,自己未撞到被害人胡某某的摩托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辆存在安全隐患车牌为渝C759**号的重型货车从织金县三甲乡往织金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皇宫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当场死亡、同乘人员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胡某某系车祸伤致急性大量出血死亡,张某某左脚损伤属轻伤。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渝C759**号货车的车主赔偿了死者家属安葬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4月20日,我乘坐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瓶摩托车行驶至距官塘桥一公里处时,一辆红色大货车在超车的过程中与我们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将我与胡某某撞倒,造成我受轻伤,胡某某死亡的经过;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车牌为渝C759**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王庆富,我是驾驶员。2014年4月20日15时许,我驾驶车牌为渝C759**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往半岛温泉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路面灰尘遮挡了视线,我并没有看见摩托车,通过事发路段时我也没有感觉到车辆有异常,当我将行驶到半岛温泉时,一辆小车停在我前面,从小车上下来两个人,说我驾驶的车在水泥厂后面撞倒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其中一人可能已经死了的供词;3、证人王某某证实:肖某某是我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肖某某驾驶我挂靠于重庆市捷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车牌为渝C759**号的重型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死亡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死者家属安葬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4月20日15时许,我和朋友开车从三甲乡回织金县城关镇,由于路况不好,便一直跟在一辆车牌为渝C759**大货车的后面。当行驶至三皇宫路口时,车牌为渝C759**的大货车与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被碰倒在公路坎上,导致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后来我和朋友开车上去追大货车,在距离观塘桥100米处将大货车逼停,并告诉大货车司机他驾驶货车在撞到人的事实;5、织金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6、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肖某某的信息等情况;7、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刑)鉴(法尸)字(2014)40号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刑)鉴(法活)字(2014)25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死因及被害人张建国的损伤程度;8、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验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车牌为渝C759**号大型货车转向系统不合格;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10、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安埋费50000元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周围车辆的行驶状况,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提出自己驾驶的货车未撞到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货车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碰撞,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建国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淞陪审员 黄庆声陪审员 王永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运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