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简丽英诉被告李慧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丽英,李慧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简丽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高致民,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慧娟,女,汉族,吉林银行汇祥支行大堂经理,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杜朝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创,男,满族,该公司职员。原告简丽英诉被告李慧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丽英的委托代理人高致民、被告李慧娟、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丽英诉称:2013年7月3日17时许,第一被告李慧娟驾驶某某号小客车,沿南京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中路路口处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的沿解放中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住院治疗65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1天,支出医疗费19743.66元,其中被告支付17000元。经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到本次评残前一日止;二次手术误工损失三十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李慧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了解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1541.23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慧娟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钱要求返还。被告中航安盟财保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部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简丽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被告李慧娟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慧娟的户籍情况;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某某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慧娟;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慧娟的驾驶资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慧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简丽英承担次要责任;7、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8、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9、用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及费用情况;10、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1、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应休息一个月;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1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14、病情介绍书、急诊病志、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住院65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1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15、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600元;16、修车费及施救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的车损情况;被告李慧娟、中航安盟财保公司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6没有异议。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李慧娟、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16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中航安盟财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简丽英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简丽英左上肢损伤致十级残;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原告简丽英、被告李慧娟、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审查认为:对该鉴定意见因原告简丽英、被告李慧娟、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慧娟、中航安盟财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7月3日17时许,李慧娟驾驶某某号小客车沿南京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中路路口处右转弯,与简丽英驾驶的的沿解放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简丽英受伤。简丽英于事故当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1天),支付医疗费19743.66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简丽英被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到本次评残前一日止;二次手术误工损失三十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中航安盟财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简丽英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简丽英左上肢损伤致十级残;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另查明以下事实:1、李慧娟驾驶的某某号小客车在中航安盟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李慧娟在简丽英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271.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李慧娟作为某某号小客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简丽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第0015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小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中航安盟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简丽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中航安盟财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李慧娟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慧娟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简丽英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李慧娟及简丽英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慧娟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简丽英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李慧娟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简丽英应在得到中航安盟财保公司理赔款后予以返还;三、关于简丽英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简丽英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简丽英的医疗费为20015.12元(含门诊费377.19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简丽英的司法鉴定费用2600.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简丽英共住院治疗6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50.00元(50元/天×65天);(四)、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简丽英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74元/日计算。简丽英共住院治疗65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1天),故其护理费为8331.06元【(120.74元×4天×2人=965.92元)+(120.74元×61天=7365.14元)】;(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8.04元标准计算,简丽英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简丽英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60.00元;(八)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简丽英的误工损失日应从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日)及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共计134天,故简丽英的误工费应为16179.16元(120.74元×134天);(九)后期医疗费,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简丽英的后期医疗费应为8000.00元;(十)关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12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李慧娟垫付的费用由简丽英返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简丽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331.06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6179.16元、交通费260.00元、车辆损失费1120.00元,合计人民币77306.3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简丽英医疗费100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21265.12元的70%即14885.58元;三、被告李慧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简丽英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2600.00元的70%即1820.00元;四、原告简丽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慧娟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8271.00元;五、驳回原告简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00元(原告简丽英已预交)由被告李慧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简丽英。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