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蒋秋英与王宏江、泰州奥正冠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秋英,王宏江,泰州奥正冠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蒋秋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桂根,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江,男,汉族。被告泰州奥正冠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煌。原告蒋秋英诉被告王宏江、泰州奥正冠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正冠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秋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根、被告王宏江、被告奥正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被告人保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秋英诉称:2013年9月22日16时,王宏江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州海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蒋秋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蒋秋英受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奥正冠通公司系M33169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警部门认定王宏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秋英无责任。经鉴定蒋秋英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78099.6元。被告奥正冠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蒋秋英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王宏江辩称意见与奥正冠通公司意见相同。被告人保泰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我公司核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6时,王宏江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州海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蒋秋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蒋秋英受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蒋秋英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原告又至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57486.18元(其中奥正冠通公司垫付49872.74元、王宏江垫付7613.44元)。2014年6月1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蒋秋英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1、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IX(九)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4、5、6、7、8肋)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前一周2人,以后为1人),营养期限60日。奥正冠通公司系M33169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向人保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奥正冠通公司与王宏江之间签订了试驾合同。交警部门认定王宏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秋英无责任。另查,奥正冠通公司还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700元、车辆损失32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55元。蒋秋英系泰州市开发区陈蒋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住在泰州市海陵区东方名门小区23幢403室。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蒋秋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蒋秋英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用为57486.18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奥正冠通公司为原告治疗在药房购买的中成药所用去的费用及120急救出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由奥正冠通公司、王宏江垫付,应当在蒋秋英的相关赔偿款中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20元/天×26天=52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6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20元/天×60天=1200元;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为蒋秋英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工资为3500元/月,不超过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日,前一周2人,以后为1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100元/天×7天×2+100元/天×53天=6700元。奥正冠通公司支付的护理费2700元,在前述费用中依法予以扣减。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为蒋秋英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计32538元/年×20年×20%+32538元/年×20年×1%=136659.6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11000元。8、财物损失费,奥正冠通公司支付3200元,尽管车辆没有进行评估,但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定损28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28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55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属于财产损失。本案财产损失合计310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奥正冠通公司已支付,应在相关赔偿数额中扣减。车辆损失中奥正冠通公司多支付400元,其可依法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确需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蒋秋英各项损失合计为238170.78元。二、在交强险范围内,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摊: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等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116170.78元,当事人应当按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王宏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秋英无责任,因此王宏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标的额为116170.78元,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人保泰分公司全额进行理赔。人保泰分公司辩称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第三方医保机构所能确认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所以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人保泰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奥正冠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泰分公司应向蒋秋英赔偿238170.78元,王宏江已支付医疗费7613.44元,奥正冠通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9872.74元、护理费2700元、财产损失3105元,共计55677.7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人保泰分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返还给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秋英17487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向被告王宏江支付7613.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向被告泰州奥正冠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5677.74元;以上三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蒋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为645元,鉴定费2804.5元,合计344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王宏江负担44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王宏江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9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德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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