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海旺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旺,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2895号原告张海旺,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被告王建军,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张海旺诉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安乐、人民陪审员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旺诉称:被告欠原告陶粒砖款陆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5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陶粒砖,尚欠65280元砖款没有支付。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陶粒砖后,应及时支付砖款,因被告没有支付砖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砖款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旺砖款六万五千二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二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正春代理审判员 安 乐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