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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雄坤与陈文、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坤,陈文,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李雄坤,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雄坤的妻子。被告:陈文,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李海燕,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文的妻子。原告李雄坤诉被告陈文、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坤的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李海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陈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后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文及其妻子李海燕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8月27日借12万元;2012年10月11日借3万元;2012年10月29日借5万元;2013年7月25日借5万元;2013年8月13借5万元,合计30万元,分别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之后两被告去向不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文及其妻子李海燕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陈文于2013年9月30日与宝钢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被告立具的五张《借条》及宝钢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松山街道办事处东区居委会的《证明》为证,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30万元,有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海燕的责任问题。被告李海燕与陈文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文欠原告的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是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海燕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一方欠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李海燕欠原告李雄坤借款本金300000元,限被告陈文、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全部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80元,由被告陈文、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李冰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东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