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支公司及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三环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支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三环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183号原告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霖华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珺,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贵阳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金阳支公司)。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振向,男,1986年7月16日生,壮族。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三环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北京支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中青大厦2层。原告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支公司及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三环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云民一(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筑民商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霖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珺、被告太平保险贵阳支公司、太平保险金阳支公司的共同代理人罗振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交通银行北京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霖华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J259**号车型福田BJ5313GFL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乘客、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并支付了保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2012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驾驶员邓正荣驾驶保险车辆在从恒丰方向驶往荔波方向,行至水塘线34KM+400M处车辆压垮道路翻下斜高21米边坡,致邓正荣受伤当日21时许经荔波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致无法修复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保险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由拒赔。故诉请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款42万元、车上责任险20万、第三者责任险113981元、医疗费2964.3元,合计736945.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金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为其贵J259**号货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发生事故也是事实,凡涉及我公司的法律诉讼以及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太平保险贵阳支公司来承担。被告太平保险贵阳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核载的是1300KG,在事发时却实载5266KG,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保险人拒赔的范围,因此原告的一切损失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太平保险金阳支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那该赔偿费用则由我公司来承担。第三人交通银行北京支行无述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霖华混凝土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金阳支公司处为其贵J259**号重型罐式货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的期限均从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24时止。双方约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52万元(其中车辆损失险4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每人20万元),同时约定第三人交通银行北京支行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2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驾驶员邓正荣驾驶保险车辆在从恒丰方向驶往荔波方向,行至水塘线34KM+400M处车辆压垮道路翻下斜高21米边坡,致邓正荣受伤当日21时许经荔波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乘坐人王立高受伤、车辆和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王立高经荔波县中医治疗后,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2964.30元。同年11月7日,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三都交警队)调解,约定由实际车主王立高夫妇共同赔偿给邓正荣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8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38000元,剩余20万元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直接进行支付。2012年11月19日,三都水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向王立高下达了“公路赔偿费113981元。”的(2012)年三公路赔字第1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但该笔赔偿款至今尚未支付。三都交警队经现场勘验后,认定邓正荣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部行驶,且未按规定载物(即超载货物),在同年11月24日作出了“驾驶员邓正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王立高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月9日,王立高夫妇将20万元的赔偿款付清给了受害人的家属。贵J259**号货车经贵州百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白云汽修厂(以下简称百瑞汽修厂)估价,需材料费355550元、工时费46860元,总计人民币402410元。之后原告就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被保险车辆超载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后经本院委托贵州鑫泰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贵J259**号货车的损失状况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贵J259**号货车现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直接车辆经济损失为41244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太平保险金阳支公司应承担的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太平保险贵阳支公司承担的意见均不持异议。另查明,王立高系贵J259**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与霖华混凝土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该被保险车辆核载的是1300KG,而在事发时却实载5266KG。另原告称,在最初购买该车时准备向第三人交通银行北京支行贷款购买,故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交通银行北京支行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但后来经第三人审查未通过没有放款,原告随即自行全额出资购买了该车,但未将该约定更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被告提出的因贵J259**号货车存在超载责任免除的事由,其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应有特别说明的义务,以使投保人知晓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该条款既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保险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就超载等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上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加之车辆保险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1、原告已支付的被保险车辆上乘客的医疗费2964.30元,其提交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驾驶员邓正荣的死亡赔偿费用20万元,原告提交了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及邓正荣家属收到30余万元赔偿款的证据,因死者邓正荣系贵J259**号货车车上人员,其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仅为20万元,故本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全额支付;3、车辆损失费,贵J259**号货车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车辆损失为41244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未超出贵J25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原告诉请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费113981元,原告虽然提交三都水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下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但未提交其已将该笔公路赔偿费实际支付给三都公路管理局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万元,因原告需要通过鉴定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支付鉴定费属于必需的诉讼成本,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投保范围并不包含鉴定费在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第1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车上人员险项下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2964.3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险项下车辆损失费412440元;三、驳回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8元,由贵州霖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禹金毅审 判 员 雷 菲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赖永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