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史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某村某号某某室的租住房内,先后5次容留吴某某、魏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其租住房容留吴某某、魏某某、赵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其租住房容留吴某某、魏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其租住房容留魏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其租住房容留魏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其租住房容留杨军、李其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史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史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被告人史某抓获经过;2、吸毒人员吴某某、魏某某、赵某、杨某、李某某的证言;3、证人宋某、魏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被告人史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6、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史某对上述事实、证据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段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