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审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梁银忠、刘秀兰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梁银忠,刘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惠执审字第872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梁银忠,男,1977年3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秀兰,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6日以被执行人梁银忠、刘秀兰婚后于2003年1月16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3年11月7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4)02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6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2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3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2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梁银忠、刘秀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2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梁银忠、刘秀兰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6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75元,由被执行人梁银忠、刘秀兰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叶剑峤审判员 庄碧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