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余某某,女,回族,生于1984年2月12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4年5月4日,现在西安市阎良区经营某某蒸馍店,住该店。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4年10月12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在寨河回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农历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马某甲,2008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乙,现年6岁。被告在婚后多次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而且一次比一次严重。为此,双方多次离婚,但是在家人及亲戚的劝说下,勉强和好,但此后仍无改善。2014年7月11日,被告又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会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而且,被告还有赌博恶习,不关心爱护孩子,不照顾家庭,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依然不听。被告马某某辩称,结婚具体什么时候我也记不清了,今天来时没有带结婚证,结婚证放在家里了。生育情况属实。我们从结婚时就关系有问题,我看上原告,原告看不上我,我和原告说话原告一直不理我。原告一直服用避孕药,不愿意生孩子。我在做生意的时候因为工地上一个人从楼上掉下来摔伤了,我光医药费就花了2万多元。后来我就去西安做生意了,一直做小生意。我的确赌博过,输过几万块钱,但现在我已经改了。我在西安做生意时原告也不来帮我,来了和我一闹矛盾就走了,几次导致我生意做不好。这次我们在一起做生意的时候原告故意气我,我打了原告,但是我没想要打伤原告,只是吓了原告一下,后来原告就离开了。我因为做生意欠了三十多万元债务,因为工地伤了人陪了2万,后来到西安做小生意陪得。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与2007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马某甲,2008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乙。双方婚后四个月内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被告曾殴打过原告。2014年7月1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与否,应以婚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除自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外,应举证证实其婚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本案中原告尚未举证加以证实。为此,对其诉请离婚,本院尚不能支持。今后只要各自努力工作,珍惜夫妻感情,相信之间感情会向着好的方向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郝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