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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魏开林与徐旭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开林,徐旭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902号原告魏开林。委托代理人陈志芳。委托代理人张维。被告徐旭群。原告魏开林与被告徐旭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驾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开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开林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伞架,至2013年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10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债不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000元,支付此金额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2月7日被告徐旭群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1000元。被告徐旭群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旭群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魏开林挂靠上虞裕德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并承包伞件车间,被告徐旭群在其夫开设的上虞市崧厦镇杰群伞厂加工伞件。2011年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伞架,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41000元。被告认债不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已发生的买卖关系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双方口头约定的义务,可以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徐旭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群应支付给原告魏开林货款人民币141000元,并支付此金额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徐旭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帐号00×××1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驾翔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