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沈某甲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2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中国红楼梦国际研究会工作人员。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羁押),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菡、刘小林,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菡、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于2013年9月期间,通过张某结识被害人沈某丁,谎称自己系中纪委工作人员,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沈某丁解决其经营的苏州市新欣电镀有限公司被停业整顿一事,并先后从被害人沈某丁处骗得人民币95600元及珍珠项某后在案发前,被告人沈某甲向被害人沈某丁退赔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被害人沈某丁的陈述;证人沈某乙、朱某、张某、姚某、吴某、江某、王某、沈某丙的证言;退款凭证;被告人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冒充中纪委工作人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甲将诈骗所得财物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属犯罪中止,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于2013年9月期间,通过张某结识被害人沈某丁,谎称自己系中纪委工作人员,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沈某丁解决其经营的苏州市新欣电镀有限公司被停业整顿一事,并先后从被害人沈某丁处骗得人民币95600元及珍珠项某后在案发前,被告人沈某甲向被害人沈某丁退赔了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丁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于2013年9月期间,冒充中纪委工作人员,以帮助解决其经营的苏州市新欣电镀有限公司被停业整顿一事为名骗其钱财,后被告人沈某甲在案发前向其退赔了人民币100000元。2、证人沈某乙、张某、姚某、吴某、江某、王某、沈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了被害人沈某丁的陈述。3、汇款凭证,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在案发前退赔了100000元。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8日将被告人沈某甲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沈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沈某丁的陈述,证人沈某乙、朱某、姚某、吴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自称是中纪委的工作人员,能够帮助解决被害人沈某丁经营的苏州市新欣电镀有限公司被停业整顿之事,因此被告人沈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甲向被害人沈某丁谎称自己是中纪委工作人员,能够帮助解决被害人经营的苏州市新欣电镀有限公司被停业整顿之事,这个行为已经构成了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是否骗取财物或者在案发前将骗取的财物主动归还被害人,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