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月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月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月祥,男,成年,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月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兴、被告刘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了《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该小区的业主应向原告交纳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有23个月共计970元的物业费未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9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拿着一份任期届满后签订的无效合同起诉本人,与事实不符,此合同违反《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及34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豪庭业委会2007年1月7日成立,于2012年1月7日任期届满,没有再进行连选连任的选举后解散。故2012年以后所签署的任何关于豪庭小区管理文件均为违法。有证据证明原源河豪庭业委会主任马某某任期届满后没按规定将业委会公章上交或移交下一届业委会,而利用业委会的公章,故意隐瞒事实,捏造虚假合同,根据相关证据,如任期届满不召开选举新一届业委会、原业委会人员名单等,《豪庭物业合同》是马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思,其无权代表业主,升兴物业与业主纠纷应由马某某个人负责而非全体业主。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人不予认可。另外我方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物业合同,对收费标准也不清楚,且原告也没有按照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很多绿化带被私人占用,公共用地也被私人占用,楼梯的卫生状况很差,下水道堵塞。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源河豪庭某栋某房(面积111.97平方米)的业主。2012年7月23日,源河豪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源河豪庭业主委员会将源河豪庭小区范围内的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统一管理,管理期限自签订合同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收费标准,其中住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公摊水电费每月3元、摩托车定位停放每月10元、汽车(小车)定位停放每月35元收取等内容。2013年7月26日,原告聘请杨兴为该公司职员,负责源河豪庭的物业管理工作。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其诉请。另查明,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9月3日起诉同一小区的魏某某等业主,要求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业主签订的《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魏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源河豪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已经本院生效的(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该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源河豪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对曲江区马坝镇源河豪庭小区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是从2012年7月23日与源河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才以原告的名义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故原告主张2012年7月23日前的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共22个月期间的物业费928元(住房111.97平方米×0.35元/平方米×22个月=862元、公摊水电3元/月×22个月=66元,合计928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与原告的法律关系等问题,应由业主大会进行处理。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等问题,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月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928元给原告韶关市升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模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江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