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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他人购买油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从中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某在收到实际购油人的油款后转账给韩某某,韩某某再将该油款扣除部分好处费后转账给李某甲,李某甲补齐扣除的好处费之后将油款转账给东营某公司,东营某公司将该油款通过对公帐户转账给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油由张某某拉往实际购油人。在李某甲、韩某某、张某某的介绍下,使得东营某公司在与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获得了由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39914.53元,税额40785.47元,价税合计2807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乙等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于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韩某某对李某甲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他人购买油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从中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东营某公司。2014年1月28日,张某某在收到实际购油人的油款后转账给韩某某;韩某某将该油款扣除部分好处费后转账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补齐扣除的好处费之后,将油款转账给东营某公司;东营某公司将该油款转账给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用于购买石油。所购石油由张某某拉往实际购油人。东营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获得了由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39914.53元,税额40785.47元,价税合计280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2)韩某某手机短信记录,证实李某甲给韩某某发的短信内容为:山东省农行,户名为李某乙,银行卡卡号尾号为7563。(3)韩某某持有的户名为姚某某尾号为9218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8日,该农行卡收到张某某转账273000元后,扣除1050元的好处费,将271950元转账给尾号为7563的李某甲持有的户名为李某乙的银行卡。(4)李某甲持有的户名为李某乙尾号为7563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8日,该农行卡收到韩某某持有的户名为姚某某银行卡转账271950元后,转账280700元给东营某公司。(5)东营某公司的银行卡尾号为6362的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8日,该银行卡收到户名为李某乙的银行卡转账的280700元后,将280700元转账给了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6)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卡尾号为8944的交易明细,证实收到了东营某公司转账的280700元。(7)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实开票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受票公司为东营某公司,开票单位为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80700元。(8)东营市国税局出具的东营某公司的认证结果清单,证实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给东营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营某公司已经到东营市国税局进行了认证。(9)东营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证实该公司法人代表为李某丙,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加工以及汽车配件等,不经营石油。(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于2014年4月24日在东营市垦利县一饭馆内被庆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经讯问,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交代。(12)庆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13)扣押清单,证实在李某甲处扣押开票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物品以及一辆银色雪佛兰赛欧,车牌号为鲁E295**。(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户名为李某乙、尾号为7563的农行卡,李某乙没有办理,也没有使用。卡上的转账交易李某乙不清楚。(2)证人于某(东营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东营某公司主要经营石油配件等,没有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公司不销售柴油和汽油,也没有大量购进过柴油和汽油。公司销售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李某丙负责。(3)证人王某某(东营某司机)的证言,证实东营某公司主要经营石油装备。石油装备都包括机油、润滑油等产品。(4)证人马某(东营某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马某在东营某公司担任司机,主要是给公司的员工及老板开车,还往采油厂送产品。东营某公司主要经营石油装备。(5)同案犯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张某某通过韩某某拉了一车35吨油,当天给韩某某转账273000元,并在交易记录摘要一栏标注35T,韩某某当天转出的金额是271950元,少转出了1050元钱是韩某某从中赚的差价。这车油没有拉到东营某公司,而是拉到加油站上去了。(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韩某某通过李某甲购买油,韩某某将购买油的货款打给李某甲,李某甲将钱转到东营某公司,然后东营某公司再通过公对公账户将货款打到某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东营某公司,韩某某拉走油。李某甲和韩某某从中拿好处费。(四)辨认笔录证人于某对李某丙进行了辨认。韩某某对李某甲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士新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