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袁XX与刘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刘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袁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汉族。原告袁XX与被告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订立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大郑村75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原告在订立协议时交给被告押金人民币130000元。后原告向大郑村查询,被告承包的土地已经被收回,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的能力,原、被告就返还押金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土地承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XX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原告给付被告押金130000元。2、证人李XX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是证人李XX书写的及原、被告签字后原告当场交给被告押金130000元的过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及证人李XX曾经到大郑村委会问询被告是否承包该村土地的情况,被告知被告没有参加土地承包招标会,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的权利,大郑村收回了被告原承包的土地。被告刘XX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现有大郑村土地700余亩,转包给原告袁XX种植,其中460亩土地每年每亩承包费为400元,250亩土地每年每亩承包费450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交给被告押金130000元,其余承包费在土地种植前交齐。协议生效后,原告袁XX依约给付被告刘XX转包土地押金130000元。2014年春天土地种植期开始,原告及案外人李XX到大郑村问询得知,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大郑村民委员会收回,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履行土地转包协议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返还土地转包押金问题协商未果。另查,被告在2013年曾经承包大郑村土地700余亩,2014年由于被告没有参加大郑村土地承包招标会,没有得到该村土地承包的权利,因此没有土地转包给原告种植。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转包土地押金13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转包土地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参加大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招标会,没有取得700余亩土地承包的权利,因此不能向原告履行交付转包土地的义务,导致土地转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返还押金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XX与被告刘XX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XX押金人民币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宪宝审 判 员 高德娟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