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学俊与李风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俊,李风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李学俊与被上诉人李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俊,被上诉人李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28日,李学俊两次在李风虎经营的海原县信誉粮油行赊购面粉、大米、辣面共计4680元,均出具收条,该款一直未付。李风虎起诉,请求:1、李学俊支付李风虎货款46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学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学俊赊购李风虎面粉、大米、辣面款4680元未付,有李学俊向李风虎出具的收条为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据的同时支付。”李学俊于2012年8月8日、28日在收到李风虎的面粉、大米、辣面后该款一直未付,故李风虎要求李学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学俊辩称该面粉、大米、辣面系海原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承担,对此李风虎因没有证据支持其辩称,不予支持。若李学俊辩称确是如此,李学俊履行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学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风虎货款46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学俊负担。李学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学俊受雇于海原县某化工有限公司。面粉、大米、辣面系海原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所用,应由海原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付款。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海原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李风虎支付货款4680元,李学俊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原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风虎答辩称:面粉、大米、辣面是李学俊从李风虎手里赊购,并按照李学俊的要求送到指定地点,收条是李学俊出具的并没有加盖海原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说是给海原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李学俊应当支付购买面粉、大米、辣面的货款。二审期间李学俊提交的证据有: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不予立案复议申请、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李学俊所欠李风虎的货款应当由海原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风虎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面粉、大米、辣面全部是李学俊自己购买的,李学俊应当支付货款。对上诉人李学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也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李风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8月8日,李学俊在李风虎处购买面粉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风虎白面10代×75元=750元合计柒佰伍拾元整开票:李学俊2012.8.8”;2012年8月28日,李学俊在李风虎处再次购买面粉、大米、辣面,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面粉21代×75元=1575元,大米21代×105元=2205元,辣面10斤×15元=150元叁项合计:叁仟玖佰叁拾元整开票:李学俊2012.8.28”。本院认为,2012年8月8日、28日,李学俊二次在李风虎处购买面粉、大米、辣面,并出具收条二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收条上反映收货人是李学俊并非海原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李学俊主张由海原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李风虎支付货款的理由与其出具的收条内容不符,李学俊应承担向李风虎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李学俊与海原县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学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学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柳莹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