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凌恒万与华维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恒万,华维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反诉被告)凌恒万。委托代理人施之玄,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建安,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华维民。委托代理人丁强、韩芳,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恒万与被告华维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对被告华维民提起的反诉一并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扬江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被告华维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06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并另行由审判员潘明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育美、石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6月20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凌恒万的委托代理人施之玄、潘建安,被告(反诉原告)华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恒万诉称:1999年10月27日,江都市砖桥镇政府对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玉鑫池茶社进行改制,原告与江都市砖桥镇政府签订了《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由江都市砖桥镇政府将玉鑫池茶社资产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后,办理了用地、用电等相关手续,并将茶社改造装修成浴室。因耗资巨大,流动资金紧张,故于2000年初与被告合伙经营浴室。经原、被告商定,被告于2000年1月30日投资2万元、同年2月28日投资12万元,合计14万元,作为合伙经营的流动资金。原告则以先期投入的浴室相关设备、物品折价18万元开据作为合伙投资。被告在合伙投资后仅16天,利用掌管财务之机,不断从合伙账上擅自借款提现。原告获知向被告指出,被告却不理睬,并以优先收回投资款为由提现达28682.50元。为此,双方产生争执,被告竟将营业款和账目卷走,被卷走的账面资金为35202.01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账结算,被告未搭理,致浴室被迫停业数月。为了浴室的正常营业,原告于2001年8月维修锅炉后继续经营,被告却携家人进行阻挠,致浴室停业至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被告合伙关系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审理中经考虑本次诉讼只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不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盈亏进行处理,可以向被告退还14万元投资款。被告华维民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华维民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初共同合伙投资购买玉鑫池茶社(后更名为玉鑫池浴室),并共同经营。购买的茶社包括房产在内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所有资产。在江都市砖桥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中,资产转让金为30万元,当时被告出资了14万元(入账收据是后补),该款由原告向砖桥镇财政所缴纳资产转让款12万元,另2万元用于偿还原砖桥二砖厂债务,约定原告投资18万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实际到位,原告称以先期购置浴室相关设备、物品折价18万元开据作为合伙投资,并非事实,原告实质对购置浴室没有投资。因原告经济紧张,应原告要求由被告投资购买了玉鑫池茶社(即浴室)的房产和动产。之后在经营过程中,还清了所欠转让往来债务。由于原告想独吞浴室财产,并独自经营,便与被告不断产生矛盾,使浴室被迫停业。原、被告合伙关系早已终止,故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经营的玉鑫池浴室的房产和动产,即将浴室的资产折价归并给被告所有,或依法分割浴室资产的拍卖款(或变卖款)。对合伙期间的账目盈亏不要求处理。经审理查明:凌恒万原系江都市砖桥玉鑫池茶社(以下简称玉鑫池茶社,该茶社从事浴室经营活动)的职工。1999年10月27日江都市砖桥镇政府(协议甲方)与凌恒万(协议乙方)签订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该镇集体所有的坐落在江都市砖桥镇砖桥村西菜组的玉鑫池茶社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乙方。上述转让协议书并载明,经资产评估确认玉鑫池茶社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为:总资产112.73万元,总负债79.42万元,净资产33.31万元;约定剥离3.31万元用于办理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其余镇集体资产30万元实行有偿转让,企业原有债权、债务随同出让资产全额转移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资产转让金30万元,首批转让金10万元在1999年10月27日前支付给甲方,余下2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年内付清。该协议书签订的当日,江都市砖桥镇财政所向凌恒万出具收据两份,其中一份收条中注明“收到玉鑫池、凌恒万置换金6.3万元”,另一份收条中注明“收到玉鑫池还款3.7万元”。另查明:华维民与凌恒万系同组村民,凌恒万因资金紧张就邀华维民合伙经营浴室。1999年12月11日阚绍春出具18万元的收条,注明收到玉鑫池茶社工程款,凌恒万于当日注明同意付款,华维民亦于2000年2月28日在收条中注明同意付款。1999年12月18日至当月30日期间玉鑫池茶社的原职工凌恒万等领取退休补偿费20520元,凌恒万于上述职工领款当日在发放补助费的书面意见中注明同意付款,华维民亦于2000年2月28日在上述书面意见中注明同意付款,玉鑫池茶社会计曹正康于2000年3月制作会计凭证记账。1999年12月28日乐其明(在企业改制前担任玉鑫池茶社的会计)与凌恒万进行玉鑫池茶社财务移交,华维民作为监交人在财务移交表上签名。该财务移交表记载玉鑫池茶社的资产合计为1078000.91元,负债计534070.96元(其中应付款中有阚绍春257237.19元、镇资产办公室37000元)。2000年1月18日阚绍春出具1万元的收条,注明收到玉鑫池茶社工程款,华维民于当日注明同意付款,凌恒万亦于2000年2月3日在收条中注明同意付款。2000年1月30日由玉鑫池茶社会计曹正康向华维民出具收据,注明收到2万元,收款事由“上交”。2000年1月31日阚绍春出具1万元的收条,注明收到玉鑫池茶社工程款,华维民于当日注明同意付款,凌恒万亦于2000年2月3日在收条中注明同意付款。2000年2月28日由玉鑫池茶社会计曹正康分别向华维民、凌恒万出具凭据,分别注明“华维民、12万元、投资款”,“凌恒万、18万元、投资款”,并加盖玉鑫池茶社的印章。约为2000年2月由江都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张某帮凌恒万、华维民草拟合伙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了盈余分配及风险承担方式等事项,但二人均未签字。2000年4月8日江都市建设委员会就上述有偿转让的玉鑫池茶社填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砖桥玉鑫池浴室,所有权性质为自管产。2000年9月1日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浴室签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字号名称:江都市砖桥玉鑫池浴室(以下简称玉鑫池浴室),经营者姓名:凌恒万,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又查明:在玉鑫池浴室经营过程中,华维民、凌恒万曾多次发生矛盾,经协调未果,约2001年8月浴室停业至今。华维民曾于2001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凌恒万的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6月作出(2001)江民初字第1350号判决,驳回华维民的诉讼请求。华维民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扬州中院,扬州中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江都市砖桥镇政府将玉鑫池茶社改制,有偿转让给凌恒万,凌恒万办理了用地、用电等相关手续,并改造为浴室,之后由华维民与凌恒万一起经营;并查明,华维民分别于2000年1月30日、2月28日向玉鑫池茶社交纳投资款2万元、12万元,合计14万元,凌恒万向玉鑫池茶社交纳投资款18万元;又查明,约为2000年2月由江都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张某帮上述二人草拟合伙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了盈余分配及风险承担方式等事项,但二人均未签字。2002年10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扬民终字第233号判决,撤销本院(2001)江民初字第1350号判决,确认华维民与凌恒万对玉鑫池浴室合伙经营关系成立。本院在2012年1月11日受理该案后,根据华维民的申请对玉鑫池浴室资产进行价格评估,经扬州苏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705842元,其中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评估价值合计674542元(不含土地使用权),浴室设施评估价值合计31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玉鑫池浴室合伙经营关系,已被生效的终审判决所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原、被告是否合伙购买玉鑫池浴室的资产,玉鑫池浴室的不动产是否属于合伙财产以及在合伙终止时对玉鑫池浴室的资产如何进行处理。分述如下:(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合伙购买玉鑫池浴室资产的争议。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仅能确认玉鑫池浴室的资产是原告通过集体企业改制的方式而有偿取得,不能确认原、被告合伙购买玉鑫池浴室资产的事实。理由:1、从上述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结合审理中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基于玉鑫池茶社职工的特定身份,按照集体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在接受玉鑫池茶社所负债务、支付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的剥离金、支付30万元资产转让金的情况下,才取得玉鑫池浴室的资产,并非民法领域的普通买卖关系。被告不具有参与集体企业改制的特定身份,且转让协议书的购买方并未列明被告。2、上述终审判决已确认江都市砖桥镇政府将玉鑫池茶社改制,有偿转让给原告,之后原、被告二人合伙经营浴室的事实。3、被告虽主张投入12万元资金的时间为玉鑫池茶社买断协议签订之前(约为1999年9-10月),但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仅提供了证人曹某的证词,另一证人曹正康只反映开具投资款凭据当日未见款项交付,但不清楚12万元投资款实际交付时间。4、被告虽主张证人张某帮上述原、被告二人草拟合伙协议的时间是在玉鑫池茶社买断协议签订之前(约为1999年9-10月),但证人张某曾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反映张某帮上述原、被告二人草拟合伙协议的时间约为2000年2月。证人张某虽两次出庭作证,但所作2000年2月是为原、被告二人草拟用于合伙经营的公证材料的陈述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吻合,且所作解释不能令人信服。被告对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5、被告在上述相关付款凭证中的补签行为,不能当然作出被告应原告的邀请共同参与玉鑫池茶社改制受让的推定。(二)关于玉鑫池浴室的不动产是否属于合伙财产的争议。基于下列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将改制受让的玉鑫池茶社的动产、不动产与负资产(债务)进行核算后的净资产作为其合伙投入的资产:1、原告系以企业改制的方式有偿受让玉鑫池茶社资产,仅需实付30万元资产转让款;2、被告以监交人的身份在记载玉鑫池茶社原负债务的财务移交表上签名,在所偿还的改制前债务的相关付款凭证以及支付玉鑫池茶社原职工补助费的凭证上进行补批签名;3、上述相关付款凭证由合伙经营期间的玉鑫池浴室会计入账、记账;4、该会计向原告开具的18万元投资款凭据时并未区分原告投入合伙的资产范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18万元投资款仅限于玉鑫池浴室的相关物品、设备,被告在审理中也认可原告合伙投资款为18万元;5、玉鑫池茶社的不动产(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不含土地使用权),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重要载体,无此资产双方合伙经营无法进行,实际在合伙经营期间该玉鑫池茶社的房产变更登记在玉鑫池浴室名下,且领取了“玉鑫池浴室”(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营业执照;6、原、被告合伙时未对原告出资方式、实际投入合伙经营的资产范围及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由此,本院认为,上述浴室的不动产属于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当进行处理。故对原告所作仅将浴室相关设备、物品折价18万元开据作为合伙投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在合伙终止时对玉鑫池浴室的资产(不动产及动产)如何进行处理的争议。关于被告以合伙购买为由主张对玉鑫池浴室的资产进行分割,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玉鑫池浴室的资产作为合伙财产,在合伙终止时,应予以处理。由于原、被告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加之被告是基于合伙经营人的身份享有要求处理玉鑫池浴室资产的权利,可以按照被告的出资额在合伙投资款总额中所占比例取得玉鑫池浴室资产的折价款。故对被告提出的资产折价归并给其所有、竞价取得资产以及分割资产变卖款、拍卖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出资额,原、被告对被告出资14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出资额,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上述2000年2月28日的18万元投资款凭据,是原告将改制受让的玉鑫池茶社的动产、不动产与负资产(债务)进行核算后的净资产投入到合伙经营中的基础上,并议定原告合伙经营的出资额为18万元的情形下所形成。故本院确认原告出资额为18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在合伙经营中产生矛盾,玉鑫池浴室已停业关闭十多年,合伙经营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均要求解除合伙经营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处理合伙经营的盈亏、账目,本院不予理涉。上述玉鑫池浴室的资产,按照原、被告的出资比例进行折价归并给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资产评估价值705842元的14/32份额折价款308805.87元。原告提出的基于合伙终止仅向被告退还投资款1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凌恒万与被告华维民之间关于玉鑫池浴室的合伙经营关系;二、玉鑫池浴室动产和不动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归并给原告凌恒万所有。原告凌恒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华维民上述玉鑫池浴室动产、不动产(不含土地使用权)折价款308805.87元。三、驳回被告华维民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100元,反诉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负担9225元,被告负担7175元,其中原告应负担的3125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给被告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潘明礼人民陪审员 石汉生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娇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