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徐子武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武,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徐子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负责人熊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长群,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子武与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群、证人李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杂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600元。2013年10月12日晚上5点多钟,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王家河回迁楼工地往车上装自来水压力罐时,压力罐倒了将原告左脚砸伤,后被被告处的徐元喜和冯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5月4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4)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徐子武在被告承建的王家河返迁楼建设工地受伤属于事实,但因原告徐子武受伤时年龄为61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子武于2013年8月14日被招用到被告承建的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王家河村返迁楼建设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2日晚上5点多钟,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左脚,被他人送到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4)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徐子武未领取退休金,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丰劳人仲案(2014)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属农民工,既未领取退休金、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辩双方系劳务关系的观点,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