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嵊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裘某侵犯著作权罪,裘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嵊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4)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告人裘某在本县菜园镇沙河路天天惠超市门口,用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以摆流动地摊的形式出售其从宁波一小店及他人处购买的疑似盗版、淫秽光碟时,被嵊泗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电动三轮车上的疑似盗版光碟1425张、疑似淫秽DVD光碟172张予以扣押。经舟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1425张疑似盗版光碟全部为非法音像制品;经嵊泗县公安局鉴定,172张疑似淫秽DVD光碟中160张光碟为淫秽光碟,12张光碟无法播放。案发后,嵊泗县公安局依法对172张淫秽光碟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盗版、淫秽光碟共1597张,被告人裘某的供述和辩解,嵊泗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音像制品清单、送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嵊泗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舟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裘某系初犯,且为老年人,并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非法音像制品1425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玲审 判 员 欧海军人民陪审员 朱信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荣晓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