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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龚玉生与郑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生,郑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龚玉生,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邓润源、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发全,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原告龚玉生与被告郑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润源、郑开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生诉称,被告郑发全于2013年5月至10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并提供福安市城���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x区x号楼x号、x号杂物间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确认原告对被告郑发全所有的位于福安市城区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x区x号楼x层x号、1层x号杂物间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发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发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1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于当日出具二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00元、300,000元,并书面约定该款于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嗣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郑发全向原告龚玉生借款人民币53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2、被告郑发全以位于福安市城区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x区x号楼x层x号、x层x号杂物间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内容。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号。以上事实有原告龚玉生提供的借条、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帐、储蓄存款凭证,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他项权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借款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存根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龚玉生与被告郑发全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郑发全作为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x区x号楼x层x号、x层x号杂物间为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现被告郑发全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发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原告龚玉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如被告郑发全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龚玉生有权就被告郑发全坐落于福安市城区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x区x号楼x层x号、x层x号杂物间房地产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中人民币53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郑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陈明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珊珊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