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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09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9月6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窜至富阳市鹿山街道汤家埠村埠头76号,采用溜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家中,窃得房间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80元)及现金人民币13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510余元。案发后,被窃的笔记本电脑以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旧货交易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及赃款赃物已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骆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