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成都资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成都资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伟雄,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资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蓉商务酒店),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孙传文,资蓉商务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彭小平,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资蓉商务酒店、赵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雄,被告资蓉商务酒店的法定代表从孙传文以及资蓉商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凌晨,原告与朋友2人准备入住被告资蓉商务酒店;0时31分许,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因为“押金问题”与总台服务员(夏某某、刘某某)发生了口角;待入住手续办理完毕入住房间后,原告发现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可能因发生口角而遗留在服务总台,遂下楼返还总台向当值服务员(夏某某、刘某某)索要;在索要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升级到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被该两名当值服务员殴打致伤;凌晨3时10分许,当地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了备案登记。当日白天,原告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第五掌骨近端骨折”;12月13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5月7日,原告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内固定”取出手术而再次住院);原告所受伤情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为伤残9级。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无果而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4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4520.5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拥有的被告资蓉商务酒店的《会员卡》(NO.01236);2、原告办理入住手续预交费用的《预售收据》2张(400元,2011年12月10日0点31分);3、当地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2011年12月10日);4、原告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门诊费票据(右手第五掌骨折而错写成“左手”第五掌骨折,5元+99.80元+210元=314.80元,2011年12月10日);5、原告伤情的照片8张(2011年12月11日);6、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门诊费票据(8元+2元+143元=153元,2011年12月12日);7、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右手第五掌骨折,住院9天,12364.94元,出院后休息14天;2011年12月13日-21日);8、原告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3元+10元+40元=53元,2011年12月27日);9、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的门诊费票据(30元,2012年3月21日);10、原告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5元+99.80元=104.80元,2012年6月11日);11、原告在德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23.10元+80元=103.10元,2013年4月24日);12、原告在德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天,5339元,出院后休息30天;2013年5月7日-13日);13、原告在德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25元,2013年5月24日);14、原告的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9级,8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资蓉商务酒店辩称,事发当时,本被告已被出租,实际经营者系承租人(被告赵某某)而非法定代表人孙传文;本案对外的民事权利、义务,由于在被告赵某某经营期间由其承接、承担,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资蓉商务酒店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资蓉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孙传文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成都资蓉商务酒店经营管理权承包合同》(2010年9月20日,承包期5年);2、被告资蓉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孙传文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协商意见》(2010年9月29日);3、被告资蓉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孙传文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11月1日)。被告赵某某辩称,2011年12月10日凌晨,总台服务人员夏某某及其在此玩耍的朋友刘某某同原告发生纠纷系事实;该纠纷系夏某某、刘某某2人的个人行为,与本被告无关,因此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当系夏某某、刘某某而非本被告,本被告因此申请追加该2人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工伤标准”)有误,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鉴定,本被告因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赵某某举出了如下证据:证人贾刚的法庭证言。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凌晨,原告唐某某持被告资蓉商务酒店的《会员卡》与朋友一行2人前往被告资蓉商务酒店准备入住;0时30分许,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因为“押金问题”与当时在登记接待处(俗称总台)的人员夏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入住手续办理完毕进入房间后,原告发现《身份证》可能遗留在登记接待处,遂下楼返还索要;在索要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升级到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被夏某某、刘某某致伤身体。另查明,(1)纠纷发生后的凌晨3时10分许,当地公安机关接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备案登记;(2)12月10日,原告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近端骨折”,其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也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折”;(3)从2011年12月10日-2013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4天,发生医疗费17820.74元(各方认可无异议,包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12364.94元和德阳市人民医院“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7天的5339元);(4)原告所受伤情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为伤残9级,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也同意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但后来放弃重新鉴定;(5)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赵某某系资蓉商务酒店的实际经营者;(6)纠纷发生时在登记接待处(俗称总台)夏某某系被告赵某某所雇请服务人员,刘某某身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原告拥有的被告资蓉商务酒店的《会员卡》;原告办理入住手续预交费用的《预售收据》2张;当地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原告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门诊费票据;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德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在其它医院的门诊费票据。被告资蓉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孙传文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成都资蓉商务酒店经营管理权承包合同》、《协商意见》、《补充协议》。证人贾刚的法庭证言。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当地公安机关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原告当日的《诊断报告》、两次《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庭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被告资蓉商务酒店工作人员夏某某与另一人员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与原告发生了同工作内容相关的口角、抓扯、致伤身体受伤的基本事实。(二)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夏某某、刘某某为当事人的问题,该纠纷中夏某某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职务行为无疑,没有必要追加为当事人;对于刘某某而言,虽然其身份不明,但在该纠纷中与夏某某的角色、行为、作用并无证据显示存在不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也在履行职务(即便是在此玩耍的朋友,管理责任也在资蓉商务酒店),也没有必要追加为当事人。(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划分责任的问题,被告资蓉商务酒店服务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与前来入住客户发生口角、抓扯并致伤客户身体,应系有违职业操守的严重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而言,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没有能够保持应有的理性和克制而为“押金问题”与登记接待人员发生口角,并在后来的找寻《身份证》过程中擅自进入总台,对于纠纷的引发、升级,均负有一定责任和存在一定过错。(四)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由于事发当时资蓉商务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赵某某,因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即为被告赵某某;但是,对外而言,客户前来入住系投宿被告资蓉商务酒店,也无证据显示资蓉商务酒店已易主或者变更了经营者,因此被告资蓉商务酒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1)医疗费17820.74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320元(20元/天×16天);(3)护理费酌情确定为960元(60元/天×16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5)误工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100元/天×(16天+44天)】;(6)鉴定费800元虽已实际发生,但后来放弃重新鉴定,因此该项费用不再计入赔偿范围;(7)残疾赔偿金因放弃重新鉴定而不能确定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放弃重新鉴定而不能确定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5300.74元。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5300.74元其中的80%即20240.60元;被告成都资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成都资蓉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已由原告唐某某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