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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民一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徐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一初字第01189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黑山县。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干部,住址黑山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司机,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址辽阳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负责人王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朋、张淑艳,该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徐某某,辽宁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在黑山县姜屯镇东续电器修理门前,刘某乙驾驶货车撞上同向在前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队认定,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伤后先后在黑山县中医院、县第一人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分别住院93天和109天。共花医疗费39880.11元,交通费5000元,施救费880元,经鉴定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31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732.4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2、病志,拟证明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4、李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支出数额。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6、价格鉴证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票据、拟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和评估费、施救费支出数额。被告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款3万元。被告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讲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按农村标准给付。交通费要求过高。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意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6时3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辽C76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姜屯镇东伟电器修理门前时,与同向在前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刘某乙、刘某甲和乘手扶拖拉机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第8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肾挫伤”。医嘱记载流食。花医疗费11076.34元。原告李某某伤后被送往黑山县中医院,检查后转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记载半流食,诊断为“脑震荡,右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去沈阳军区总医院检查一次,共花医疗费28750.47元。二原告花交通费5000元,施救费880元。2013年12月4日,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报告书,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31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2014年5月22日,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某垫付款3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辽C762**号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徐某某,该车在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某某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系农民,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没有退休工资,应按农民相关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病志医嘱,二原告营养费每人给付3000元,原告刘某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以赔付1万元为宜。二原告交通费要求过高,刘某甲的交通费认定1000元,李某某的交通费认定1500元。护理费按农民相关标准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391.03元,护理费2391.03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315元,施救费685元,合计10782.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80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3000元,施救费195元,合计15921.34元,二款合计26703.4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4422.12元,护理费2802.39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6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1383.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17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0200.47元,二款合计91584.18元。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0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1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恩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永洲赔偿清单原告刘某甲:一、医疗费11076.34元二、误工费25.71元×93天=2391.03元三、护理费25.71元×93天=2391.0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3天=4650元五、营养费300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车辆损失1315元八、评估费200元九、施救费880元合计:26903.40元原告李某某:一、医疗费28750.47元二、误工费25.71元×172天=4422.12元三、护理费25.71元×109天=2802.3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9天=5450元五、营养费3000元六、交通费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9384元×19年×20%=35659.20元八、鉴定费88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2464.18元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55790104000686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