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暖与张家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573号原告张暖,农村居民。被告张家旭,农村居民。原告张暖与被告张家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雇佣给被告从事金锣火腿销售工作,期间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因暂时无钱给付,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张家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至2011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金锣火腿销售工作,累计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10000元的欠条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和答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暖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张家旭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家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张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