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珠海市豪晖房产有限公司与吴海生、黄国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豪晖房产有限公司,吴海生,黄国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44号原告:珠海市豪晖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笛,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旦先,公司员工。被告:吴海生,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636。被告:黄国昭,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857。原告珠海市豪晖房产有限公司(下称“豪晖公司”)诉被告吴海生、黄国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晓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生黄国昭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出售珠海市濠海大厦14套房产(即:79栋2001、2201、2002、2202,77栋2203、2204、2205、2206、1807、1907、2007、2107、2307、2308),总建筑面积2253.15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2780770元;二、被告在200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三、如被告未能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款项,则所售房产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及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有权对外销售上述房产,自行确定销售价格,自负盈亏。在被告售出房产后,原告按被告与客户确定的价格为购房客户办理正式购房手续,签订售房合同及开具房产开发专用收据等。2006年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濠海大厦79栋2002、2202,77栋2206、1807、1907、2007这六套房屋的钥匙。2008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海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单价7000元、总价1252090元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吴海生,装修款作价18万元,应于2008年7月20日前付清,黄国昭作为原购买人和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吴海生只支付了20万元房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濠海大厦77栋1807房的购房款1052090元、装修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及附件;2、钥匙领条;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4、承诺书。被告吴海生、黄国昭未到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濠海大厦为原告开发的房产。2006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国昭(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房产为珠海市濠海大厦的14套房产(房号、面积及价格详见本协议附件),总建筑面积为2253.15㎡,总价为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捌万零柒佰柒拾元整(12780770元)。二、在签订本协议二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50万元;在濠海大厦超容积率部分具备补交地价条件时,乙方支付210万元;在2006年6月30日前,乙方再支付600万元;在2006年7月31目前,乙方付清余款。三、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则所售房产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四、乙方有权对外销售上述房产,自行确定销售价格,自负盈亏。在乙方售出房产后,甲方按乙方与客户确定的价格为购房客户办理正式购房手续,签订售房合同及开具房产开发专用收据等。五、如乙方对外销售的总价超出本协议总价,则超出部分原应由甲方支付的税费由乙方负责缴纳,未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缴纳。合同附件列明14套房的房号和总价为:79栋2001房,819816元;79栋2201房,832727元;79栋2002房,976064元;79栋2202房,991436元;77栋2203房,1018051元;77栋2204房,825189元;77栋2205房,798728元;77栋2206房,1338853元;77栋1807房,933701元;77栋1907房,949800元;77栋2007房,965898元;77栋2107房,981996元;77栋2307房,1022242元;77栋2308房,326269元。2006年5月24日,被告黄国昭领取了其中79栋2002房、79栋2202房、77栋2206房、77栋1807房、77栋1907房、77栋2007房的房门和信箱钥匙。2008年2月22日,原告豪晖公司与被告吴海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濠海大厦77栋18层1807房出售给吴海生,总价款1252090元,2008年5月20日前付总房款的30%,2008年6月20日前付总房款60%,2008年7月20日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当日,豪晖公司与吴海生及黄国昭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出卖人与买受人原购买人三方多次协商,订立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如下:1、该房屋坐落于珠海市香洲区碧海路77号1807房,按建筑面积178.87平方米,每平方米7000元价款不包括室内装修款卖给买受方。2、上列房屋室内装修完成样板房由装饰公司按整套装修费用及配套电器、卫生间衣柜等,按现状18万元收取装修费。3、房屋价款及装修款买受人分三期付给出卖人,第一期在签订合同后5月20日前付房款30%,第二期6月20日前付60%(包第一期),第三期7月20日前将余下房款装修款一次性付清。4、买受方与原购买人不履行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日期支付房款及室内装修工程款时,出卖方可解除购买本合同,解约时买受人已付的房款作为赔偿金归出卖人所有,合同即时无效(一切房款买受人向原购买人黄国昭做出赔偿损失)。5、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税费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补偿协议由原告在出卖人处签章,被告吴海生在买受方处签字确认,被告黄国昭在原购买人及担保付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海生支付了200000元房款。2014年1月9日,被告黄国昭书出具字条,内容为“濠海大厦77栋1807房房款由本人支付。”另查明,经珠海市房产登记中心查询,本案所涉濠海大厦77栋1807房截至2014年5月28日尚未办理房地产登记,无查封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吴海生、黄国昭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2008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海生、黄国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吴海生所购房屋虽是黄国昭购买的房屋中的一套,但房产并未办理登记或预购登记的手续,三方一致同意房产由原告转让给被告吴海生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内容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三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总房款1252090元及装修款180000元应于2008年7月20日前付清,被告吴海生只支付了200000元,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余款1052090元及装修款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生未能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合同签订时间较久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08年7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付。被告黄国昭在补充协议中作为付款担保人签字确认,在2014年1月9日再次出具承诺由其支付房款,应对被告吴海生的上述房款及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豪晖房产有限公司支付濠海大厦77栋1807房的房款余款1052090元及装修款180000元。二、被告吴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豪晖房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232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08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黄国昭对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60元,由被告吴海生、黄国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杰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浩杨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