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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程某甲,程某乙,靳某某,程某丙,李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男,汉族,系程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女,汉族,系程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丙,女,汉族,系程某甲之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程某甲姐夫。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靳某某、程某丙、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某,被上诉人程某乙、靳某某、程某丙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正月,其与程某甲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7月,其与程某甲生育长女程某丁,2004年4月,双方生育次女程某戊。其与程某甲同居期间,双方在渭南打工四年,后二人回程某甲父母家共同生活至2011年12月。2009年下半年,其与程某甲、程某乙、靳某某、程某丙及李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姜寨村程南组建四间二层楼房及三间平房,共240平方米。盖房时,其给程某甲现金10000元,并购买烟、酒等物品,同时,其还参加劳动忙前忙后。2011年12月,因家庭矛盾其与程某甲分居生活。2012年底,程某甲以抚养权纠纷为由起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长女程某丁由其抚养,次女程某戊由程某甲抚养。上述房屋中,有其与程某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确认约50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诉讼费由程某甲、程某乙、靳某某、程某丙及李某某负担。程某甲未答辩。程某乙、靳某某、程某丙、李某某辩称,程某乙、靳某某育有三女,1996年,长女程某丙与李某某结婚,李某某系男到女家。程某丙与李某某婚后同程某乙、靳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于程某乙、靳某某所有的三间厦房内。2009年夏,程某丙、李某某将三间厦房拆除,由二人出资在原址新建四间二层楼房及三间平房,程某丙、李某某与程某乙、靳某某仍共同居住生活。1999年,邱某某与程某甲同居生活,二人在外打工并租房居住,从未与程某丙、李某某、程某乙、靳某某共同生活,盖房时亦未出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乙与靳某某育有三女,长女程某丙,次女程某甲,三女程亚凤。李某某男到女家与程某丙结婚。李某某、程某丙婚后同程某乙、靳某某共同生活。1999年,程某甲与邱某某同居生活,2001年7月与2004年4月,二人先后生育二女程某丁、程某戊。2011年,程某甲与邱某某分居生活。2012年,经法院判决,程某丁由邱某某抚养,程某戊由程某甲抚养。程某甲与邱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先后在渭南与临潼居住生活。2009年,程某丙与李某某出资在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姜寨村程南组建四间二层楼房及三间平房,程某乙、靳某某、程某丙、李某某及程某丙的孩子在该房中居住生活。2013年10月,该房拆迁。2013年7月9日,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中约50平方米归其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丙、李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姜寨村程南组建四间二层楼房及三间平房。该房屋拆迁后,程某丙、李某某享有拆迁补偿的相关权利。邱某某称,其曾给付程某甲10000元用于家庭建房,所建房屋中有其与程某甲的共同财产,请求确认该房屋中约50平方米归其所有。因建房时邱某某购买烟、酒物品及提供人力帮助等行为,可认定为亲戚间的礼尚往来,非邱某某对建房的出资,故邱某某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宣判后,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程某甲、程某乙、靳某某、程某丙及李某某共同生活十余年,共同建盖了房屋。其作为家庭成员付出了劳动与金钱,尽了相应的义务。2013年10月,家庭共建房屋被拆迁,共安置房屋五套,而其未得到相应的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程某甲、程某乙、靳某某、程某丙及李某某负担。程某乙、靳某某、程某丙、李某某答辩称,邱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邱某某从未在其家中居住生活,未对其家庭尽过任何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邱某某称,其与程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其出资出力,与程某甲的父母程某乙、靳某某等家庭成员共同在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姜寨村程南组建四间二层楼房及三间平房,所建房屋中其享有约50平方米的份额,请求确认归其所有。对此,邱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对邱某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定与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审 判 员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张安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