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深圳深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深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深圳深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林枫。委托代理人:刘茂林,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普军,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单,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深圳深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丰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尼顿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普军,被告卡尼顿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吴青松、委托代理人申文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丰源公司诉称:深丰源公司与卡尼顿酒店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由深丰源公司向卡尼顿酒店提供并安装热水工程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3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卡尼顿酒店逾期付款时应向深丰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天,则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深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了全部设备,随后卡尼顿酒店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合格。深丰源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卡尼顿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经深丰源公司多次催要,卡尼顿酒店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了《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卡尼顿酒店确认尚欠深丰源公司货款10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2月10日前付款,卡尼顿酒店在上述承诺的期限内未向深丰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深丰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卡尼顿酒店向深丰源公司支付货款105,000元;2.卡尼顿酒店向深丰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为3,126.67元,要求计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由卡尼顿酒店承担。被告卡尼顿酒店答辩称:卡尼顿酒店有使用深丰源公司的产品,但是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深丰源公司应该向购买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深丰源公司持有一份以卡尼顿酒店为甲方、以深丰源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合同》,合同约定深丰源公司向卡尼顿酒店提供并安装中央热水系统,合同总金额为335,000元,并约定了交货、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上的甲方落款处及骑缝处均加盖了卡尼顿酒店的公章,卡尼顿酒店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工程不是其直接对外实施。深丰源公司提供了设备到场签收单、设备进场验收记录、竣工报告书,拟证明深丰源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卡尼顿酒店确认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由其使用,但主张不清楚合同是谁签署的。深丰源公司还持有一份以卡尼顿酒店为甲方、以深丰源公司为乙方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双方确认卡尼顿酒店尚欠深丰源公司中央热水系统工程款105,000元,卡尼顿酒店承诺于2014年2月1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货款,还款承诺书落款处有“钟某某”签名及“按原合同比例分配”字样,并加盖了卡尼顿酒店的公章。卡尼顿酒店确认还款承诺书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由于公司曾承包给陈勇经营,管理混乱,不清楚是谁加盖了公章,对承诺书内容不予确认。2014年7月3日,深丰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深丰源公司提供的协议合同、还款承诺书、设备到场签收单、设备进场验收记录、竣工报告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卡尼顿酒店对深丰源公司提供的协议合同所加盖公章及还款承诺书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深丰源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深丰源公司据此主张卡尼顿酒店支付货款105,000元及利息,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卡尼顿酒店辩称其与深丰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深圳深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深圳深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深圳深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东莞市卡尼顿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妙芳-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