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显素与王洪波、吴天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波,李显素,吴天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波。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素。委托代理人陈光斌(系李显素之女婿),197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天全。上诉人王洪波为与被上诉人李显素、原审被告吴天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0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显素是重庆市綦江区安稳煤矿有限公司(原为綦江县安稳煤矿,以下简称安稳煤矿)的股东兼出纳,吴天全曾作为重庆市綦江县打通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打通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接受打通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安稳煤矿的法律顾问。王洪波与吴天全于1995年结婚。在吴天全为安稳煤矿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安稳煤矿曾于2010年支付吴天全处理安稳煤矿相关事务的差旅费、代理费等费用,曾支付吴天全2011年、2012年的伤员调解费、死亡处理等费用。安稳煤矿向打通法律服务所支付了2010年、2011年、2012年的顾问费(法律服务费),打通法律服务所向安稳煤矿出具了发票。安稳煤矿于2011-2012年期间曾支付案外人邓某某受伤赔付4.5万元,支付案外人张某、邓某伤残赔付款各5.1万元,邓某某在安稳煤矿的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张某、邓某在安稳煤矿的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3日-2012年12月29日期间,李显素曾通过其银行账户,4次向吴天全转账,分别为:(1)2011年6月21日转账5万元到吴天全的账户;(2)2011年11月8日转账34.1万元到王洪波的账户;(3)2012年5月16日转账5万元到吴天全的账户;(4)2012年6月20日转账17万元到吴天全的账户。2012年12月21日,吴天全与王洪波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除一辆东风日产小车以外的其余财产(5套住宅,1间商铺、石粉厂的股权)都归王洪波所有,所有债务(含房屋按揭贷款)都由吴天全承担。2013年1月28日,吴天全向李显素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原文为“今借到:李显素现金¥130000.00(壹拾叁万)整,定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2013年7月,李显素诉请法院判令吴天全、王洪波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审理中,李显素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或年利率24%)计付至款还清为止。2014年2月9日19:52:52,吴天全曾用号码为“××××××××××××”的手机拨打李显素手机,双方进行了通话,李显素对通话过程进行了录音。李显素在通话中称“你那是离婚前借的嘛……你各人也是晓得的哈,是离婚前借的,借了几年然后你们才离的婚的嘛……这个是你离婚前借的哟,不是说你离婚后借的哟,这个是你两个共同是挂得住的哟……这个是不是你离婚前借的嘛……”,但在通话中,吴天全只说了“我看下回开庭或者开庭前我转来一趟……我先拿倒个4、5万块钱给你…。”等内容,而未对借款是否是离婚前所借表态(即未作正面的承认也未作否认)。2014年2月12日,安稳煤矿为李显素出具“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安稳煤矿的账户情况如下:开户名:……;账号:……;开户行:……。该账户是本公司的法定账户,也是本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唯一账户。本公司原法律顾问吴天全与本公司职工私人账户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公司无关”。审理中,李显素认为吴天全、王洪波是以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申请一审法院调查:(1)吴天全与王洪波离婚后是否还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吴天全与王洪波离婚后是否还在一起共同出入公共场所;(3)吴天全与王洪波离婚后王洪波居住处的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是否由吴天全缴纳。一审法院根据李显素的申请,对王洪波作了询问并于2014年3月走访了吴天全与王洪波离婚前居住地、离婚后王洪波新居住地的相关人员、邻居、物业管理公司、天然气公司、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无法认定吴天全与王洪波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共同出入公共场所,也无法认定王洪波与吴天全离婚后王洪波居住处的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是由吴天全缴纳。王洪波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表示,其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丽景花园1栋1单元3-1的房屋已于2013年10月出售,售房款用于偿还吴天全所借债务。李显素对此表示,吴天全与王洪波已于2012年12月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丽景花园的房屋属于王洪波所有,所有债务由吴天全偿还,而王洪波将房屋出售后将房款用于还吴天全的债务,可以看出二人是假离婚。王洪波对此辩称,卖房款还的是离婚前的借款(还王跃仲、王晓容等人的借款)。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李显素的申请,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45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吴天全、王洪波所有的价值140000元的财产或股份予以查封、冻结。根据该裁定,一审法院查封了吴天全所有的坐落于綦江区打通镇街52号房地产权证号为(2008)10123号的房屋一套、以及吴天全所有的轿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吴天全是否是在吴天全与王洪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显素借的13万元;该借款是否属于吴天全与王洪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显素表示,吴天全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3万元,是吴天全与王洪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天全分两次向李显素借的,分别是2011年6月21日借款5万元(系李显素通过银行向吴天全转账支付),2012年5月16日借款8万元(其中5万元李显素是通过银行向吴天全转账,另外3万元是李显素直接向吴天全支付的现金);两次借款,吴天全均向李显素出具了借据;在李显素催促吴天全还款过程中,吴天全于2013年1月28日向李显素出具了1份总额为13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增加了以前两份借条中没有明确的借款利息),并收回了之前两次向李显素出具的借条。对金额为17万元、34.1万元的2笔转账,李显素也表示是借给吴天全的借款,并称将另案起诉解决。李显素同时表示,吴天全与王洪波于2012年12月2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几乎所有的财产都归被告王洪波所有,所有债务都由被告吴天全承担,两位被告的行为显然是借离婚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该行为不合法,系无效行为。王洪波表示,吴天全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可看出该笔借款产生于王洪波与吴天全离婚后,是吴天全以其个人名义借的,与王洪波无关。吴天全所借的债务都是用于其赌博,属于赌债,应由吴天全个人承担。对李显素陈述的金额均为5万元的两笔转账,王洪波表示,(1)李显素是安稳煤矿的股东兼出纳,吴天全是该矿的法律顾问,安稳煤矿在进行工伤赔付时,一直是以李显素的名义将现金打入吴天全账户,由吴天全进行赔付,李显素与吴天全之间本身就有经济往来;(2)李显素所述的两笔转账说明李显素与吴天全之前的经济往来已经结算清楚;(3)李显素转给吴天全的金额均为5万元的两笔款项,是李显素向吴天全借款后,通过转账向吴天全偿还借款。但王洪波未举证证明李显素明知吴天全是为了进行赌博而借款;也未举证证明安稳煤矿处理工伤赔付时是通过李显素个人账户转账给吴天全,由吴天全处理工伤赔付,以及吴天全曾借款给李显素,李显素转账给吴天全是为了向吴天全还款等事实。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并沿用至今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李显素一审诉称,我与吴天全因工作关系认识,吴天全与王洪波原系夫妻关系。吴天全称其在成都的工地需增加挖机而急需资金,于2013年1月28日在我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后我多次要求其偿还借款,但其对此事置之不理。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吴天全、王洪波立即偿还我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吴天全、王洪波承担。吴天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洪波一审辩称,李显素所诉的借款是在我与吴天全离婚之后发生的,我不同意归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显素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吴天全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吴天全向李显素借款13万元的事实。但对于吴天全向李显素借款的时间,李显素与被告王洪波意见不一致。李显素认为借13万元给吴天全的事实发生在吴天全与王洪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为2011年6月21日借5万元(系转账),2012年5月16日借8万元(其中转账5万元,支付现金3万元)。王洪波则认为根据吴天全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可看出借款产生于王洪波与吴天全离婚后。对于李显素与吴天全、王洪波之间在2011年1月3日-2012年12月29日期间发生的金额分别为5万元、34.1万元、5万元、17万元的4次转账,李显素认为其中金额为5万元的2笔转账系本案讼争借款13万元的组成部分,王洪波则提出“安稳煤矿在进行工伤赔付时,一直是以李显素的名义将现金打入吴天全账户,由吴天全进行赔付”,“李显素转给吴天全的款项,是李显素向吴天全借款后,通过转账向吴天全偿还借款”等抗辩意见。根据安稳煤矿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原法律顾问吴天全与本公司职工私人账户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公司无关”的证明,以及打通法律服务所与安稳煤矿之间的法律服务费(顾问费)发票,安稳煤矿支出受伤人员的付款依据等证据,不能认定李显素转到吴天全、王洪波账户的款项是安稳煤矿通过李显素账户转给吴天全由吴天全处理工伤赔付的相关款项。根据李显素与吴天全之间金额为5万元的2次转账记录,结合李显素对借13万元给吴天全相关情况的陈述,以及吴天全在与李显素的通话过程中对李显素关于“借款是你离婚前借的”等陈述的回避态度,且款项出借在前,借条出具在后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故应当认定讼争借款13万元发生在吴天全与王洪波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对于王洪波提出“李显素转给吴天全的款项,是李显素向吴天全借款后,通过转账向吴天全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由于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对王洪波的前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吴天全在借条中承诺“定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但吴天全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李显素要求吴天全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吴天全在借条中承诺“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李显素要求吴天全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或年利率24%)计付至款还清为止,李显素请求中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应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吴天全与王洪波于2012年12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是吴天全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但该讼争借款实际产生于吴天全与王洪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吴天全与王洪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天全与王洪波共同偿还。王洪波在审理中提出的“吴天全所借的债务都是用于其赌博,属于赌债,应由吴天全个人承担”等抗辩意见,因王洪波未举证证明李显素明知吴天全是为了进行赌博而借款,也未举证证明李显素与吴天全明确约定本案讼争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负的财产清偿),对王洪波提出的债务应由吴天全个人承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天全、王洪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显素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付;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按年利率24%计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年利率24%计付,如按年利率24%计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李显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20元,由原告李显素负担20元,由被告吴天全、王洪波负担4700元。王洪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显素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显素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吴天全向李显素借款是其与吴天全离婚后吴的个人债务,王洪波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2014年2月12日,安稳煤矿出具的证明不实,李显素的帐户是公司的往来帐户,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其中34.1万元的往来就是为公司支付工伤赔偿。三、吴天全与李显素之间资金往来,是吴天全作为公司法律顾问与公司出纳之间的资金交易。四、李显素与吴天全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吴天全未到庭,电话录音的声音来源不一定是吴天全,即使是吴天全,吴天全并未认可借款是离婚前借款。李显素二审辩称,1、王洪波与吴天全是以离婚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2、王洪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显素诉请的13万元不是借款,王洪波举证的34.1万元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推翻吴天全向李显素的13万元借款的事实。3、电话录音足以证明涉诉借款系吴天全婚前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吴天全与李显素之间是否存在13万元的借款关系;二是该借款关系是否属于吴天全与王洪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吴天全2013年1月28日向李显素出具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李显素陈述系之前其借款给吴天全的借条金额总计,李显素举证证明其曾经转帐二笔各5万元,陈述另支付现金3万元,结合日常生活中借条对借款关系的证明作用,可以确认吴天全与李显素之间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的事实。王洪波向法庭提供李显素向吴天全转帐支付34.1万元,及吴天全支付安稳煤矿赔偿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吴天全将本案中李显素转帐给吴天全的10万元系用于安稳煤矿的公司支出,因此,王洪波关于吴天全不欠李显素借款及本案中涉诉款项系李显素向吴天全借款后还款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吴天全与李显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为1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其二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李显素举证的其与吴天全电话通话录音资料,系合法取得,有吴天全的电话号码与李显素的电话号码的通话清单等可以佐证,王洪波未提供足以反驳该电话录音的相反证据,因此,该电话录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吴天全对李显素“借款是你离婚前借的”陈述内容未予置疑的态度,结合吴天全在2013年1月28日向李显素出具借条之后并无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以及根据审理查明的本案借款的支付时间,可以认定吴天全与李显素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吴天全与王洪波离婚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吴天全向李显素的借款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洪波关于吴天全的债务系赌博之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举证李显素与吴天全约定该借款系吴天全个人债务,或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负的财产清偿),对王洪波提出的债务应由吴天全个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显素关于吴天全、王洪波应共同偿还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1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