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吴启东与刘国桂、张桂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东,刘国桂,张桂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197号原告:吴启东,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桂,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桂荣,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启东诉被告刘国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国桂于2014年8月4日申请追加主债务人张桂荣为共同被告,本院遂通知张桂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由审判员韦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东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立宏、被告刘国桂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桂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刘国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均有还款义务。被告刘国桂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与被告张桂荣还款数额不符,约定月利息五分五,以利息的形式已经还款17.8万元,多余利息支付部分视为支付部分本金,故本金没有20万元;2、被告张桂荣有偿还能力,被告刘国桂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国桂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张桂荣支付原告利息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桂荣已经支付原告17.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桂荣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及被告刘国桂陈述均为事实,但我支付的均是利息,本金未支付。被告张桂荣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国桂、张桂荣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吴启东对被告刘国桂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被告张桂荣认可刘国桂所举领条中注明支付利息的领条,其他表示不清楚。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国桂的证据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启东与被告刘国桂系同学关系,被告刘国桂与借款人张桂荣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认识借款人。2012年5月10日,张桂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讨要该借款,因借款人张桂荣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在六安市看守所无法联系,担保人也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桂荣向原告借款,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桂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启东借款20万元;二、被告刘国桂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桂荣、刘国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传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 婧附:法律文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