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涛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沈铁检公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涛于2011年1月28日,在成都市结识东北老乡李××(已判刑),而后通过刘涛联系并居间介绍,李××从一个叫“小玉”的涉毒人员处购买了毒品冰毒42.34克。后因赊欠刘涛毒资3000元,李××将毒品分给刘涛5克。2011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涛携带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冰毒42.6克,与李××共同从成都站乘上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当日夜间,刘涛将自己所持有的部分毒品冰毒37.13克,与李××的毒品冰毒37.34克一起藏于该包房刘涛的17号下铺靠背后面。次日11时40分,乘警在检查身份证时,将上述毒品全部查获,并在刘涛的钱包内查出刘涛持有的另外5.47克毒品冰毒。案发后,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用于指控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提取记录2份、提取物证说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毒品收缴通知书、车票、刑事判决书、证人李××、王×、樊×的证言、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涛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第25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愿意为自己持有的42.6克冰毒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其承认为李××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但是,其不应该为李××持有37.34克冰毒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李××和他是分别从小玉那里购买毒品,其不过是给李××介绍认识小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涛携带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42.6克,与李××(已判刑)从成都站乘上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二人的铺位位于11号车厢5号包房17号下铺和18号上铺。当日夜间,刘涛将自己所持有的部分毒品冰毒37.13克,与李××所持有的毒品冰毒37.34克一起藏于该包房刘涛的17号下铺靠背后面。次日11时40分,乘警在检查身份证时,将上述毒品查获,并在刘涛的钱包内查出刘涛持有的另外5.47克毒品冰毒。案发后,上述毒品已收缴。经称量及检验,被告人刘涛所持有的黄色结晶,计重37.13克,每克含有甲基苯丙胺40.1%;其所持有的白色结晶,计重5.47克,每克含有甲基苯丙胺36.7%。刘涛的尿液经检验为阳性。另查明,李××与被告人刘涛在二人乘车前两日通过他人介绍相识。李××因想在成都市购买毒品冰毒故委托刘涛帮助联系卖家。刘涛通过一个叫“小玉”的涉毒人员为李××购买了42.34克冰毒。后李××因赊欠刘涛毒资3000元,在二人乘车后将5克冰毒交给刘涛抵债。在被抓获时,李××持有毒品37.34克。该毒品系上述刘涛帮其联系购买所得。被告人刘涛被查获后,于2011年2月11日因病被沈阳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同年4月2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处上网通缉。2014年4月21日,黑龙江省海林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民警在海林市青岛花园二期11号楼4单元502室将刘涛抓获。后将其移交沈阳铁路公安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后确认的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涛因涉嫌毒品犯罪被抓获,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被通缉以及再次被抓获的情况。2、提取记录2份、提取物证说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毒品收缴通知书能够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赃物以及对赃物的处理情况。3、车票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涛的案发处所。4、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11)沈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李××的供述能够证明李××因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以及其所持有毒品来源的情况。5、证人王×、樊×的证言能够证明公安人员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刘涛、李××的情况。6、沈阳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涛所持有毒品的成分和含量以及其尿检呈阳性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系吸食毒品人员,在乘车过程中携带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因其居间介绍实施毒品犯罪的李××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居间介绍的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涛提出的其不应该为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涛居间介绍的行为在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笔犯罪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涛犯罪后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轶审判员 陈 立 群审判员 陈 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乐(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