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某甲、程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翁少波,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及辩护人翁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怀疑被害人但某盗窃其厂房内的财物,遂纠集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结伙驾车至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刘家某号,将被害人但某带上车至余姚市梨洲街道梁辉水库附近,采用打耳光、拳打、按头至水中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但某供认盗窃行为并赔偿损失,后因他人报警,被告人程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亦于当晚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但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但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