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尹世刚,重庆恒亚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尹世刚,罗文东,胡龙飞,秦华,重庆市邦恩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恒亚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恒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4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刘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苷用、李小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世刚,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罗文东,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胡龙飞,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秦华,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重庆市邦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华村。法定代表人尹世刚,职务不详。被告重庆恒亚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华村(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2202398-7。法定代表人罗文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诚、李勇,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宝华村。组织机构代码70935433-2。法定代表人胡龙飞,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2014)江法民初字第045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尹世刚、罗文东、胡龙飞、秦华、重庆市邦恩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恒亚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恒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秦华、重庆恒亚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秦华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涉案的其余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重庆恒亚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有被告的住所地均未在重庆市江北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乙方)与被告罗文东(甲方)、尹世刚(甲方)、胡龙飞(甲方)、重庆恒亚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丙方)、重庆市邦恩机械有限公司(丙方)、重庆恒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丙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的乙方住所地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住所地。上述约定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秦华、重庆恒亚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秦华、重庆恒亚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华、重庆恒亚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