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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春英与何玉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英,何玉芝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梁春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荣。被告何玉芝,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伟辰。原告梁春英与被告何玉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杨钧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宫钦玲、臧雪言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荣与被告何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00年,任刚廷因交通事故需向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与任刚廷于2005年9月28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莱西市人民法院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查封任刚廷银行账户资金。该债务系任刚廷婚前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冻结的财产系原告与任刚廷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半属于原告所有,请求判令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03)西执异字第724号裁定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6476元。被告辩称,法院查封的是任刚廷的个人账户财产,原告没有资格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任刚廷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2、存折,证明查封款项是原告与任刚廷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半属于原告梁春英。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存折写的是任刚廷的名字,法院查封的是任刚廷的账户,不能证明是原告与任刚廷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3日,任刚廷驾车致被告丈夫史进福死亡。2001年11月13日,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刚廷赔偿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50211.8元。2002年1月26日,莱西市人民法院以任刚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被告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立案申请执行(2011)西民初字第1134号生效民事判决。因任刚廷服刑,无赔偿能力,该赔偿执行未果。2013年10月14日,莱西市人民法院向任刚廷送达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赔偿案款及利息合计86685.8元。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冻结任刚廷存款52952.4元。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任刚廷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原告对以债务系任刚廷婚前个人债务,冻结账户资金是原告与任刚廷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莱西市人民法院(2003)西执异字第72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梁春英的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03)西执异字第724号裁定书,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647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存折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原告与任刚廷系夫妻关系存续状态,且原告未证明其与任刚廷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其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划分各自的份额。因任刚廷未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经当事人申请,莱西市人民法院查封任刚廷银行账户存款合法有据。原告主张莱西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任刚廷个人账户内的资金一半属于原告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钧兰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