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焦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系被害人卫某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卫某某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卫某某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199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卫某某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李茂柱,该公司经理。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4)温少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甲未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温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对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询问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登记在周口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名下的豫PE85**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太极大道第一高级中学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卫某某和乘坐人刘某丙受伤,卫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住院治疗107天,医嘱注明需陪护二人。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被害人卫某某的被扶养人刘某丁居住在温县赵堡镇北平皋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卫某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0.54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441.59元(5627.73元×3年÷2),共计476641.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受伤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886.78元,误工费7169元(24457÷365×107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刘某甲工资表不能准确反映其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4338元(24457÷365×10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107天×20元),营养费1070元(107天×10元),交通费1160元,共计61763.78元。案发后,被害人已得到赔偿款5.8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并同意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徐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车辆检验报告、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周口特种货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卫某某在河南郑州市的居住证及在郑州宇通公司打工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其损失不能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但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卫某某生前长期在城市工作,本院对被害人居住在城镇长期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因卫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76641.73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赔偿因埋葬卫某某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未向本庭提供电动自行车车损的证据,对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的车损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医疗费1260.5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余损失365381.19元由被告人徐某甲、被告周口特种货物运输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2304.95元,扣除已赔偿的58000元,应再赔偿23430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6176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739.46元,下余损失53024.32元由被告人徐某甲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2419.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残等级未鉴定,可另案主张,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在车辆安全互助单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付,因该互助单不属保险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据此,以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医疗费1260.5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1260.54元;被告人徐某甲、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234304.9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疗费8739.46元;被告人徐某甲、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42419.4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被害人卫某某的户口在农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另一审没有具体划分赔偿责任,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被害人卫某某的户口在农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卫某某有在城市居住的暂住证和在郑州宇通公司工作的工资表,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没有具体划分赔偿责任,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一审已经判决了上诉人与周口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并非属于无法履行赔偿的情况,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被害人卫某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受伤,依法应承担对卫某某、刘某丙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战胜审 判 员 原树林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毋绘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