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卞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卞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54年6月6日生,住XX市XX区。被告卞某某,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生,住XX市XX区。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卞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XX市XX区XX镇XX新村XXX号XXX室系原告婚前财产,故诉请被告搬离XX市XX区XX镇XX新村XXX号XXX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17年,若要搬离的话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否则不同意搬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2、(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当时被告同意搬离的。被告表示判决没有上诉,但不同意搬离。3、摘录短信二条,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威胁原告。被告认可该短信内容是其发送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再婚夫妻,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款5000元。另查明,坐落于XX市XX区XX镇XX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原告在1994年10月12日取得,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离婚后,被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依照法律规定,该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一方的财产。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复存在,被告理应搬离涉案房屋,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此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院注意到在(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921号案件判决时,对被告的住房问题已经做出了经济补偿的判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位于XX市XX区XX镇XX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玲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