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监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国洪与陈文春民间借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文春,刘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民监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文春,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刘荔云,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国洪,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再审申请人陈文春因与被申请人刘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4)城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文春申请再审称:由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审理时一时无法找到刘国洪出具的《声明书》,被申请人刘国洪持已经作废的《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再审申请人,现已找到了该《声明书》,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为此,请求院长依法提起再审,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刘国洪答辩意见称:陈文春提供的所谓的新证据《声明书》系涂改过,不是新证据,且在原审审理时也未提出有该《声明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陈文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的关于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陈文春提供的《声明书》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陈文春保管的《声明书》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25日,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不属于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陈文春在原审庭审及辩解时均未提及本人有保管这份《声明书》,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逾期不能提供该份《声明书》的正当理由,且该《声明书》上又出现明显涂改时间的痕迹。所以,再审申请人陈文春提供该份《声明书》不属新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陈文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文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文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李 章代理审判员 吴一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静涵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