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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商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次平买卖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次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俞光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次平,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次平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经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宜进与被上诉人吴次平及委托代理人赵盛华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万顺陶粒砌块厂购买空心砖,型号为390×190×190的每立方米71块,价格310元,型号为八孔的0.90元/块。2012年4月24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390×190×190共计41118块,即579立方米,金额合计179529元,型号为八孔41020块,金额合计36918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11348.80元、支付利息2859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材料的事实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为被告的送货单,能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的金额为216447.00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211348.80元低于该金额,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1134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最后一批货的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1日,被告应当在原告该批货物送达后将货款给付原告,由于被告至今未付该材料款,故应当自该日(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高于该计算标准,故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吴次平材料款211348.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周建军不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亦不是上诉人聘用的项目经理,其系上诉人承建的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后四厂搬迁工程石油化工区厂房土建部分的工程承包人,上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大庆让胡路区万顺陶粒砌块厂签订空心砌块买卖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吴次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所出示的证据及一、二审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卷宗内存有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的回执,而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上述材料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的问题。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上所盖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系周建华私刻的,不是其公司公章,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元及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兴德审 判 员  张智源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