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小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冬,男。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6时17分许,被告人赵小冬驾驶冀FB3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2G**挂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本市河滩快速路上行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燕北桥北侧路段时,与在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新AA35**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赵小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小冬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小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6时17分许,被告人赵小冬驾驶冀FB3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2G**挂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本市河滩快速路上行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燕北桥北侧路段时,与在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新AA35**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此次事故认定被告人赵小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小冬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小冬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某某、常某某的证言;乌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3)乌公交肇痕字第108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新交司鉴中心(2013)事故鉴字第01-133、01-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现场环境照片、被告人赵小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冬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小冬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小冬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勇 琦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