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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廖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杨某。被告廖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甲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有一套男方单位福利房,已拆迁归女方所有,此房由女方购买,购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2009年底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壹万元整。2011年5月原告向贵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8万余元以及相关的物管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确认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淡水巷B栋2单元7楼4号,建筑面积为77.6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首先,原、被告于2009年达成了离婚协议属实,约定诉争的房屋及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后双方又于2011年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一切财产归原告及女儿所有且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不仅不让被告行使探望权,还于2013年在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首先没有遵守双方达成的协议,所以被告现在无法确认双方达成的所有协议的效力,故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其次,诉争的房屋还有另一共有人吕杏芳即被告的母亲,故该诉争的房产不能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廖某乙。被告系贵州柴油机总厂的职工,原、被告居住的位于贵阳市原小河区淡水巷1栋1单元1楼附6号房屋,系贵州柴油机总厂所分配的福利房。2006年9月1日,上述房屋因被拆迁,被告廖某甲(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贵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1、因甲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贵阳市小河地区进行项目建设,修建商住楼,需拆迁涉及乙方淡水巷1栋1单元1楼附6号砖木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28.17平方米。甲方以淡水巷B幢2单元7楼4号(成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7.64平方米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2、甲方按《拆迁安置方案》与乙方房屋价结算,乙方需补给甲方人民币81,708.2元。甲方将调换的房屋交付乙方,同时结清房屋差价。甲方应负责办理调换房屋产权证交乙方,办证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3、乙方同意在建设期间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甲方按乙方原房屋建筑面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2535.3元(28.17平方米×5元每平方×18个月)。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后有一女(廖某乙,生于××××年××月××日)由女方(杨某)监护并抚养,男方(廖某甲)每月支付女儿(廖某乙)生活费暂定人民币叁佰元整,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一半,以后根据生活水平自行协商增加女儿(廖某乙)的生活费,男方(廖某甲)可随时探望女儿(廖某乙);二、婚后有一套男方(廖某甲)单位福利房,已拆迁(位于:小河区淡水巷1栋1单元6号)归女方(杨某)所有,此房由女方(杨某)购买,购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女方(杨某)承担。2009年底男方(廖某甲)补偿女方(杨某)人民币壹万整;三、婚后无债权、有房款债务人民币捌万元整,由女方(杨某)承担,无其他债务”。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又达成协议如下:“根据双方离婚协议补充如下:男方把位于小河区淡水巷B幢2单元7楼4号房屋(回迁房),给予女方杨某和女儿廖某乙居住。一切归女方杨某、廖某乙所有;2、女儿廖某乙一切扶养费用由女方杨某承担到法定年龄;3、男方廖某甲可随时探望女儿”。同日,被告书写证明给原告,载明:“拆迁人:贵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拆迁人:廖某甲。被拆迁人位于贵阳小河区淡水巷1栋1单元1楼附6号住宅,建筑面积28.17平方米回迁于淡水巷B幢2单元7楼4号建筑面积77.64平方米由杨某直接办理房产证,廖某甲不过问”。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贵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诉争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淡水巷B幢2单元7楼4号回迁房的购房款及房屋装修基金、配套费、维修基金、垃圾清运费、物管费等费用(其中用过渡费冲抵了部分费用),随后贵阳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原、被告之女廖某乙曾于2013年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支付抚养费,该院判决本案被告应向廖某乙支付抚养费后,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本案原、被告之女廖某乙于2014年1月8日撤回了该次起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名字变更手续为由,诉来我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廖某甲出示了两份住房分配通知单,其中一份载明:“廖某甲同同志:现分配你住二福利区1栋1单元1楼6号住房,请接此通知后:1、在20天内搬迁入上述分配住房……贵州柴油机总厂房产处,98年6月23日”;另一份载明:“吕杏芳同志:现分配你住二福利区1栋1单元1楼6号住房,请接此通知后:1、在20天内搬迁入上述分配住房……贵州柴油机总厂房产处,2001年12月7日”。被告还出示了一份《贵州天力柴油机有限公司职工存量通知单》,载明:“职工姓名:廖某甲;使用存量金额9105元,大写玖仟壹佰零伍元正;共用人姓名吕杏芳;……”。被告出示上述三份证据,用于证明本案涉及的被拆迁的位于淡水巷1栋1单元1楼附6号的房屋原系厂里分配给母亲吕杏芳居住,吕杏芳将该房屋调换给原、被告居住,故本案诉争的房屋尚有共有人吕杏芳。原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吕杏芳只是帮原、被告向厂里申请淡水巷1栋1单元1楼附6号房屋居住,而非厂里分给吕杏芳居住,被告陈述吕杏芳与原、被告调换房屋居住不属实。另,被告还陈述上述存量并未实际使用,贵州柴油机总厂现已破产,不存在了。2014年7月7日,本院向被告廖某甲之母吕杏芳依法询问相关问题时,吕杏芳陈述:“我和我儿子廖某甲都是柴油机总厂的职工,本案所涉及的淡水巷1栋1单元1楼6号的房屋是当初柴油机总厂分给我的套间,那个时候家里只有我才有资格申请套间。因我之前分得的是单间,我就向厂里申请了淡水巷1栋1单元1楼6号的套间。当时我儿子廖某甲与儿媳杨某从厂里分得的房子是单间,考虑到他们两个和我孙女廖某乙住得比较拥挤,我就将申请的套间换给他们居住了,我还是住的原来的单间。并且我还到厂里的房产处把套间登记的名字改成了廖某甲的名字,所以拆迁的时候就写的被拆迁人是廖某甲,拆迁的相关规费都是由廖某甲和杨某领的。我当时不是要把这套房屋送给廖某甲,就只是和他们对调的意思,廖某甲和杨某也没有补钱给我。他们离婚时约定了上述房屋及回迁房屋的归属,我当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的,我还给儿子廖某甲说房子拿给杨某是可以的,因为她要抚养廖某乙也不容易,但是不应该写还要给廖某乙生活费,因为财产都归杨某了,廖某甲生活也不容易。还有当时并没有用我和廖某甲的存量购买房屋,贵州柴油机总厂现已破产,不存在了。”本院并于同日告知吕杏芳,因本案的处理有可能涉及到其合法权益,请于2014年7月22日正式回复本院是否要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主张权利,逾期不回复相应的诉讼风险自行承担。后吕杏芳未在规定的时间正式回复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离婚证、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收款收据、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书写的证明、(2014)南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2013)筑少民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对吕杏芳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5月16日对原协议进行了修改,达成离婚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也均应全面正确履行,该补充协议虽然未经民政部门备案,但不影响协议效力。原告主张该补充协议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是在受到胁迫、欺诈等情形下所签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双方的离婚补充协议履行,故而影响了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诉争的房屋尚有另一共有人吕杏芳,但其提交的住房分配通知单及《贵州天力柴油机有限公司职工存量通知单》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且从本院对吕杏芳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无论被拆迁的淡水巷1栋1单元1楼6号的房屋当时是否是厂里分配给吕杏芳居住,吕杏芳也自愿将该房屋调换给原、被告居住,并陈述已将该房屋在厂房产处也变更登记为被告的名字,房屋被拆迁后也由原、被告领取相关拆迁规费,且在吕杏芳知道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吕杏芳对房屋的处理予以认可。2014年7月7日经本院告知后,吕杏芳也未对本案诉争的回迁房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后双方又对离婚协议进行了修改,补充约定该诉争的房屋归原告与原、被告之女廖某乙所有,故本案诉争的位于淡水巷B幢2单元7楼4号的回迁房,应归原告及其女廖某乙共同所有,但现原告主张诉争的房屋应归原告独自所有的请求侵犯了原、被告之女廖某乙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媛媛代理审判员  魏 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