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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6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6784号原告游某某,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媛园,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媛园,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我与胡某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3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胡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因感情基础差,婚后我们经常发生矛盾,胡某还动手打过我。2014年8月4日,我们吵架后开始分居。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胡某某由我抚养,胡某每月支付胡某某扶养费2500元;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胡某分得,胡某支付我房屋补偿款5万元。被告胡某辩称,游某某所述不属实。我与游某某偶尔发生过争吵,但都是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但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不足,努力搞好夫妻关系。胡某某年龄太小,离婚对胡某某的成长也很不利。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系我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游某某与胡某于2013年1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3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胡某某。2013年11月14日,游某某与胡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其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在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离婚。胡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游某某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胡某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努力搞好夫妻关系,游某某黎应当给予其机会,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多进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对游某某要求与何翔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伟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韩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