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汪永明诉陈林、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周丹,汪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明。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林、周丹为与被上诉人汪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林的委托代理人谌业明,上诉人周丹,被上诉人汪永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永明与陈林系朋友关系,陈林与周丹系夫妻关系。汪永明与案外人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陈林向汪永明借款53万元,并向汪永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3月19日在汪永明处借到现金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定于2011年4月30日一次付清。(如若到时不还按物件抵押)一切后果有我自己负责。借款人:陈林,2010年3月19日。”汪永明自称于2010年,以现金形式借款3万元给陈林,于同年3月19日,汪永明要求其妻子朱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濉城分理处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借款给陈林,向陈林账户转账50万元,陈林对此借款事实予以认可。陈林一直拖欠未还款,现汪永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林偿还汪永明借款5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周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林、周���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法院向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双田派出所民警冯某某电话询问记录:汪永明在2013年3月到双田派出所报案,内容为陈林诈骗其53万元,民警为其做笔录后,发现该案不属于派出所的受案范围,所以建议其到法院诉讼,并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证明。陈林提供的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向莆铁路项目部)负责人吴某某的联系方式,法院向案外人吴某某电话询问记录:吴某某表示没有签三方债务转移协议。当时陈林欠汪永明的钱,所以陈林给汪永明出具借条,向莆铁路项目部只是作为在场人。因为陈林在向莆铁路项目部有工程款,也就是向莆铁路项目部应该付给陈林的工程款,所以陈林想要委托向莆铁路项目部代付欠款给汪永明,但是,向莆铁路项目部一直在帮陈林代付农民工的钱,现在已经付完,向��铁路项目部不欠陈林的钱,所以向莆铁路项目部不存在帮陈林还款汪永明。陈林欠汪永明的钱很久了,汪永明一直找陈林催要欠款,但他一直不还钱。原审法院认为:汪永明、陈林、周丹对陈林向汪永明借款53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汪永明、陈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陈林、周丹虽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借款是陈林的个人借款,与周丹并无关联。汪永明、陈林的借款发生在陈林、周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陈林、周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陈林个人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法院认定此债务属于陈林、周丹夫妻共同债务,陈林承担清偿责任,周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林向法院主张追加向蒲铁路项目部为本案第三人,案外人吴某某表示没有签订三方债务转移协议,陈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三方债务转移协议书,故陈林请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陈林、周丹认为汪永明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汪永明提交的双田派出所证明,法院已向派出所民警冯某某核实,汪永明报案情况属实,证明汪永明在2013年3月6日向陈林主张权利未果,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汪永明主张陈林、周丹支付利息的请求,陈林、周丹表示不予认可。2010年3月19日,陈林向汪永明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定于2011年4月30日还款,但陈林在此期限内未向汪永明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法院认定陈林、周丹应向汪永明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汪永明借款53万元,并支付本金53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周���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陈林、周丹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林、周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借款是陈林在工地借款,直接投入施工工地,周丹并不知情,借条上明确写着由陈林个人承担,而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此项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追加向莆项目部为本案第三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林、周丹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汪永明承担。被上诉人汪永明辩称,陈林、周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陈林个人债务;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陈林要求追加向莆项目部为本案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陈林向汪永明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条属实,陈林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己”一词是指本人这方面,并不单指本人,仅是陈林在借条中所写“一切后果有我自己负责”这一句不足以证明借款是陈林个人债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一审法院采信汪永明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判定诉讼时效从2013年3月6日是断,符合法律的规定,从2013年3月6日起到本案一审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陈林亦未能证明向莆项目部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故陈林、周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陈林、周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解建厚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