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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游爱香诉陈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爱香,陈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游爱香,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琴,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游爱香诉被告陈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爱香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爱香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为1.8%,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为1.8%。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之日)。被告陈玉琴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均约定月利率1.8%。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并主张该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该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游爱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9日起计,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元由被告陈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才华审 判 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