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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辉、童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建辉,童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锦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建辉。被告童建波。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辉、童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才新担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朱稼煌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辉、童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吴建辉向原洪山信用社双桥分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6‰,2009年4月25日到期,已偿还至2009年12月30日的利息。至2014年7月7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239元。被告吴建辉向原洪山信用社双桥分社借款时,与被告童建波是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息,后段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吴建辉向原洪山信用社双桥分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6‰,2009年4月25日到期,已偿还至2009年12月30日的利息;2、贷款催收回执3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催收贷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3、利息计算清单及利率调整表,用以证明至2014年7月7日,被告上述借款的利息为11239元;4、被告的贷款客户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吴建辉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童建波是夫妻关系。5、湖南省银监局批复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吴建辉与被告童建波原来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4月25日,被告吴建辉向原洪山信用社双桥分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6‰,2009年4月25日到期,已偿还至2009年12月30日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结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239元。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14年7月25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挂牌营业,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另查明,被告吴建辉与被告童建波现已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吴建辉向原洪山信用社双乔分社立据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到期日,约定的内容合法,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建辉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被告吴建辉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童建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期间,经湖南银监局批准,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的借款自然应当向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辉、童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11239元,从2014年7月8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吴建辉、童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才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稼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