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6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0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时许,董×纠集被告人刘×(另案处理)、孙旭东(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迟×、高×约骗至本市丰台区蒲安西里金磨坊歌厅北侧马路处,刘×、孙旭东对迟×、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迟×左耳外伤性鼓膜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害人高×上唇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刘×于2014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刘×和董×共同赔偿被害人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共同赔偿被害人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迟×、高×表示对刘×、董×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迟×、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崔×、陈×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