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德军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德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执字第787号罪犯王德军,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08年12月22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刑一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德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就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被告人王德军服判,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12月2日以(2009)辽刑四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后,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以(2012)辽刑执字第20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4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德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德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33年3月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鄂 展审判员 刘绍勇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元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