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三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890号原告:齐某,女,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生,满族,农民。原告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顾德权、裴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居生活,不要求被告提供子女抚育费。被告朱某某未��供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持证人为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及登记时间。2、昌图县通江口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9日生一女朱旭。被告于2011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提供子女抚育费,本院予以允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出庭,对财产范围及价格无法确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财产暂不分割,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旭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一居生活。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顾德权人民陪审员 裴 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