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金宝库与张士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宝库,张士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宝库,男,1960年7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成江,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艳杰,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祥,男,1956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金宝库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宝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江、陈艳杰,被上诉人张士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祥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享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村七组东至唐宝军地、南至道、西至郭德才地、北至李凤才的1亩旱田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效期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被告享有位于同上地址的东至唐宝军、南至道、西至郭德才地、北至李凤才地的4.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5月,原、被告为生产方便,口头达成协议��将各自承包地中的1亩地互换耕地至今。互换的期限为整个承包期内。现已履行合同十年。原、被告订立换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5月订立的口头换地合同有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金宝库在原审时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1995年二轮土地发包时,被告承包了金珠村7社东至唐宝军、南至道、西至郭德才、北至李凤才地四至内的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为了种地方便,便同其兄金宝昌互换了其在西地的承包田2.4亩土地,被告的2.4亩加上金宝昌互换的2.4亩合计为4.8亩。被告当初同金宝昌换地时,因孩子小,不知将来什么情况,同时为了减少纠纷,所以找了张忠付、孟繁忠作为中间人对土地约定了15年的互换期限。被告同原告互换的土地并不是被告的承包田,而是同金宝昌互换15年取得的2.4亩土地当中���1亩。因此被告同原告换地是不会超过15年期限的,否则被告同金宝昌换地到期将无土地返还金宝昌。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在同原告互换土地时曾约定了10年的期限。故此,原告主张双方互换的期限为整个承包期内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口头换地合同只在10年内有效,超出10年无任何法律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互换期限为整个承包期内。况且双方约定的10年期限在2011年5月已履行完毕,现该土地又被征用,按村社的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给被告,该款被告已全部返还给金宝昌。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原判决认定: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享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村七组东至唐宝军地、南至道、西至郭德才地、北至李凤才的1亩旱田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期自1995年1月1日1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01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互换1亩耕地。原告通过互换取得的1亩耕地于2013年被依法征收,但原告未取得征收补偿款。被告换得的1亩耕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另查明,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村民之间对换地如无特别的期限约定即视为整个承包期内。原判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土地互换是合法的土地流转形式,流转备���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要件。因此,原、被告于2001年达成的互换耕地的口头约定是有效的。二、关于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期限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与原告换地时约定了10年的期限,被告应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庭审调查过程看,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否认双方在换地时约定了期限。而且,从原、被告双方的换地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12年(2001年~2013年)这一事实来看,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并无换地期限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时并未约定期限,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法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习惯予以确定。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在原、被告居住的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习惯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即视为整个承包期内。因此,原、被告互换土地的期限应为整个承包期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张士祥与被告金宝库于2001年5月口头订立的换地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宝库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宝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3)龙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争议土地的真正承包人是金宝昌,故本案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金宝昌为第三人。二、本案中双方是口头约定互换土地,没有经过备案,所以合同应该无效。三、约定互换的期限是10年,不应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为在整个承包期限内。张士祥在二审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认争议的土地��至在金宝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是用以证明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具有证据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有误,才能以村里的台账作为土地权利划分归属的证明。而本案中,上诉人金宝库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故上诉人金宝库提出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金宝昌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以支持。”由此可以看出,上述规定的请求主体是发包方,即村集体组织,本案不能适用。因此,本案上诉人金宝库个人主张土地互换合同未经备案,导致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金宝库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土地互换合同约定期限是10年,故上诉人金宝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及当事人所在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习惯,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互换期限为整个承包期,符合当地土地互换的实际情况,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金宝库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宝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7页,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