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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立终字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郭春山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山,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立终字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山,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增,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春山因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一初字第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郭春山曾经以相同的事实于2011年以艾忠周和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经调解,郭春山与艾忠周于2011年3月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林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当事人送达。现郭青山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郭青山上诉称,其本次诉求不包括原调解内容,不存在一事再起诉的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林州市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3月2日对郭青山诉艾忠周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该调解书中就郭青山2003年在鹤壁市福田二区工地干活期间的工资,交通、住宿等一切经济损失,已作出处理。郭青山现又以在鹤壁市福田二区工地干活期间的工资,交通、住宿费等为由,而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郭春山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春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爱民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陈超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