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梅城镇驶往下涯镇。20时02分许,途经本市下施线0KM+50M路段时,被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查获拍摄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