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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黄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郑撮兵与郑三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撮兵,郑三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黄民初字第83号原告郑撮兵。被告郑三奶。原告郑撮兵诉被告郑三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撮兵、被告郑三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撮兵诉称:2013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在参加女埠街道后郑村村民代表大会时,与郑卫东发生口角争吵,俩人走到村委办公楼门外,闻讯赶来的郑卫东兄长郑三奶不分青红皂白朝原告头部猛打一拳,原告本能将其按倒在地。同日,原告前往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26.12元。事发后,兰溪市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对被告郑三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原告医疗费等赔偿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共1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20元共计人民币5626.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黄店派出所的行政处罚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经过;3、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冲突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治疗费用。被告郑三奶辩称,打架双方都有责任,仅对被告合理的治疗头部的损失愿意赔偿。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中午,原告与郑卫东发生口角争吵,在村委办公楼门外��原告与闻讯赶来的郑卫东兄长郑三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朝原告头部打了一拳,原告将被告按在地上。原告兰溪市中医院住院6天,治疗花去医疗费3926.12元。事发后,兰溪市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对案件进行调查,分别给予原被告100元、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三奶击打原告郑撮兵头部致原告郑撮兵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39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900元可予支持,误工费按6天计372元。原告在理论、争吵中不够冷静,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三奶赔偿原告郑撮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误工费等损失5378.12元的80%计人民币4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撮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撮兵负担50元,被告郑三奶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高春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潘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