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熊国成,熊翼韬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熊国成,熊冀韬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721号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8号(合景.聚融广场)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2192331-8。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刚,系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熊国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熊冀韬,男,汉族,1989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国成、熊冀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仕海、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国成、熊冀韬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收取居间服务报酬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5000元。被告熊国成、熊冀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以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被告熊国成、熊冀韬为卖方,案外人刘静为买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编号NO:1039561),该合同主要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提供的居间服务达成交易,卖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号楼××号房屋(套内面积:64.09平方米)卖给买方,转让价格为640000元;买方在合同签订时向卖方交付20000元定金,剩余价款由买方办理银行按揭,买方须向居间方支付1000元的按揭服务费;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成立,居间方有权向双方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其中,卖方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见服务费确认书),买方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0000元,上述居间服务报酬买卖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完毕;如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该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字后生效等。同日,被告熊国成、熊冀韬共同向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服务费确认书:本人熊国成、熊冀韬特委托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售××花园××号房屋,本人很满意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之服务,并接受其专业咨询,自愿支付中原公司服务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服务费确认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二被告与案外人(房屋卖方)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已于原、被告与买方于2013年6月19日在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上签名时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及服务费确认书共同确定: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成立,居间方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卖方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5000元,上述居间服务报酬买卖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熊国成、熊冀韬应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的当天支付原告居间服务报酬5000元,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居间服务报酬5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熊国成、熊冀韬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国成、熊冀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报酬5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国成、熊冀韬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黎仕海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舒 来源: